明明是出借自己名下的银行卡
怎么就构成“帮信罪”了呢?
让我们一起看看巨野法院刑庭审理的一起“帮信”案。
案情回顾
2022年9月,被告人何某在明知他人使用其银行卡用于周转信息网络非法资金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本人名下3张银行卡、手机银行APP、密码等用于周转信息网络非法资金。银行卡单向流入资金人民币756887元,涉及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人民币388254元,后使用2张银行卡进行资金分拆。
何某获取非法利益人民币10500元。到案后何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500元,退还被诈骗人人民币95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院判决
被告人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何某退缴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文章来源:菏泽巨野县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