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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取卵致人轻伤,构成非法行医罪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1月29日分类:转载浏览:473次举报

非法行医活动扰乱正常医疗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近年来,人民法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依法履职,能动司法,依法惩治非法行医类犯罪,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筑牢健康中国建设的法治防线。经过多年精准打击和综合治理,非法行医类犯罪得到有效遏制,正常的医疗秩序和人民群众良好的就医环境逐渐形成。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警示、教育、指引作用,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公布6件人民法院2018年以来审结的非法行医类犯罪典型案例,涉及妇产、医疗美容、辅助生殖、口腔等不同领域,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人民至上、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立场,释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非法行医类犯罪的强烈信号。其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荣非法行医案入选。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某荣,女,汉族,1988123日出生,中专文化。

 

被告人吴某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且非医疗机构的广州市某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其间,吴某荣伙同他人在广州市天河区某大厦长期从事非法取卵、买卖卵子、代孕等违法业务。2019723日,被害人张某某(女,未成年人)在蔡某某(女,未成年人)介绍和带领下来到该公司卖卵。吴某荣未核实被害人真实年龄身份等情况,即安排他人为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连续多日施打促排卵针。同年84日,吴某荣安排他人驾车接送张某某到某地别墅进行取卵手术。之后,吴某荣向张某某及蔡某某支付报酬1.7万元。同月9日,张某某因重度卵巢过度刺激综合症就医,入院后行腹壁全层切开插入引流管引流腹腔积液。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荣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安排他人为被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在未被批准行医的场所连续多日施打促排卵针、行取卵手术等医疗行为,且利诱并组织未成年人卖卵,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吴某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据此,以非法行医罪判处吴某荣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典型意义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为生育障碍家庭带来了希望。一些不法分子为攫取非法利益,不顾相关人员的身体健康,非法利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取卵、代孕等违法活动,强烈冲击伦理、道德和法律底线,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稳定,应依法惩处。

 

 

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非法行医罪】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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