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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杀”成功下单7万次的秘密……不是商机是“刑期”!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1月26日分类:转载浏览:248次举报

预售、满减、限时秒杀......

商家的促销手段层出不穷,

消费者为了最大限度薅羊毛

拼手速、换设备,各显神通

然而,有人却从电商的优惠活动中

窥见了商机

最后锒铛入狱。

到底是怎么回事?

来看今日案例。

 

刘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伙同丁某、安某某、唐某某等人利用自己开发编写的计算机软件,非法获取电商购物平台信息系统数据,对电商官网活动商品进行秒杀抢购,之后再通过将商品转卖给黄牛或者自行出售的方式进行获利。

 

经鉴定,该软件可以批量登陆电商平台手机客户端,绕过签名验证算法,对店铺、用户以及商品信息进行自动获取,创建订单并完成提交和支付流程,从而实现完整的定时自动下单、自动付款等功能。

 

据统计,截至案发时,刘某利用该软件非法下单14948次,涉及商品价值1091万余元,非法获利220万余元,其中提供软件给安某某使用的获利为8万元;丁某利用该软件非法下单25732次,涉及商品价值1390万余元,非法获利49万余元;安某某利用该软件非法下单25646次,涉及商品价值1417万余元,非法获利约47万元;唐某某利用该软件非法下单4624次,涉及商品价值164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醴陵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丁某、安某某、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除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技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违法所得在二万五千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告人刘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给他人用于实施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违法所得在二万五千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

 

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他量刑情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安某某、唐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三年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丁某、安某、唐某某依法适用缓刑。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300余万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近些年,电子商务平台迅猛发展,线上交易、电子支付成为市场主流。线上参与薅羊毛原本是一场平台、商家、顾客三赢的活动。但利用外挂软件薅羊毛不仅违背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破坏计算机网络安全,而且已经构成违法犯罪。破坏计算机网络安全涉嫌刑事犯罪犯罪,将会受到法律的惩罚。

 

法律红线不能逾越,安全底线不能触碰。技术虽无罪,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意志的控制和影响,并体现技术提供者和使用者的目的和利益。对于拥有信息网络技术等专业技能的人才,更要提高网络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依法开发和使用各种软件程序,共同维护网络交易安全,让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让广大商家和消费者平等参与,开心,放心

 

文章来源:醴陵市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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