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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小利出售银行卡 触犯“帮信”被判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1月17日分类:转载浏览:350次举报

 把自己或者亲朋好友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使用,非法牟利的,就有可能成为电信诈骗等犯罪的帮凶,有可能构成帮信罪。究竟什么是帮信罪?一旦触犯将面临怎样的法律后果呢?本期法行槐荫,我们通过槐荫法院李永晶法官审理的这起案件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案件发生在2021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在江苏省某市的宾馆里,在明知对方使用本人银行卡从事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把自己名下的涉及多家银行的多张银行卡出售给对方,获利1000元。

 

周某某出售银行卡的行为,导致八名被害人被骗了接近20万元,单向进账流水合计近40万元,其中一名受害人家住济南市槐荫区。该名受害人被骗以后到本地公安机关报案,20222月,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今年9月,槐荫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帮信罪一案在槐荫法院公开审理。

 

案件审理

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其银行卡实施犯罪,仍然把自己的多张银行卡出售并提供帮助行为,单向流入涉案银行卡中的资金近40万元,已超过30万元,且其中近20万元经查证系诈骗资金,已超过3000元,达到了构罪标准,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周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案发之后,他负责退赔了一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审查,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槐荫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帮信罪法律解读

近年来,随着电信诈骗的猖獗,帮信罪案件数量激增。帮信罪全称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类犯罪的主体很多是因贪图小利、法律意识淡薄,其中大多数涉案人员是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并未意识到出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等行为的严重性,进而沦为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工具。

那么,生活中哪些具体行为就属于帮信罪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据了解,收购、出售、出租两卡的行为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帮信罪适用最多的一种类型。什么又是涉两卡行为?

 

两卡行为,主要是指买卖和租赁银行卡、手机卡的行为。两卡是指:手机卡,包括通信运营商、虚拟运营商的各类手机卡及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各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单位银行账户及结算卡,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

有些人犯罪是明知,但有些行为在生活中看似平常,可能也触犯了帮信罪,哪些是可能触犯帮信罪的行为?

一是出租和转借银行卡。即使是免费转借给他人,严格意义上讲,也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有可能被罚款。二是帮朋友制作程序、封装软件。一旦被他人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就属于提供技术支持,如果能够认定(包括推定)具有主观明知,就可能构成共犯或帮信罪或其他计算机类犯罪等。

 

法官提醒

不要随意出租、出借、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手机卡和各种三方支付、社交媒体账号,也不要购买。请注意保护好您的个人信息,发现涉两卡违法行为,要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天上不会掉馅饼,莫因贪图小利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帮凶。

 

文章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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