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后,儿子出钱拿了两套安置房,产权都登记在儿子名下,其中一套给父母居住。现在儿子离婚“净身出户”了,住在房子里的老人是不是也得搬离呢?近日,崇川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案情回顾
十多年前,老张家的房屋被拆迁,老张夫妇及二儿子小张夫妇均系拆迁安置人员。三年后,老张夫妇和四个子女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老张夫妇靠小张补方购买安置房两套,小张享有两套房屋的产权,其中一套房给父母居住,在父母居住期间,小张不得干涉;父母享有小套房屋永久居住权,拆迁空方归小张所有。协议中还约定,父母生活困难时,所有子女共同承担。
拿到安置房后,其中一套一直由老张夫妇居住。2022年,老张妻子去世,老张一人居住在该房屋。
今年4月,小张与妻子小芳协议离婚,约定两套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归小芳单独所有,小张享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离婚时,小张与小芳未对老张的居住进行安排。
小芳认为,离婚后自己没有义务再为老张提供住所,老张的住所应当由其子女解决,于是诉至崇川法院要求老张搬出房屋。
老张认为,案涉房屋是其与小芳、小张等共同产权房,其有居住使用和所有的权利,且小张作为子女,赡养父母是应当的。小张则认为,案涉房屋是他全款购买的,产权也确认属于他。当时给父母居住他是认可的,但后来情况变了,父母居住的十几年间并未给过其一分钱,且母亲去世后,父亲不允许其登门,还带着其他子女强占了房子,并将门锁给换了。因此,对小芳的诉讼请求,他没有异议。
法院审理
崇川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院认为,老张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且协议亦约定老张享有对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虽然小芳离婚后依据与小张签订的协议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但小芳与小张并未对老张的居住另行安排。在小芳未对老张的居住进行妥当安排前,小芳应当对于老张在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的现状予以尊重,其对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老张的合法权益。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小芳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百善孝为先。尊敬老人、孝顺老人、赡养老人,历来是我们中华民族世代相传的美德。案涉房屋本来就是拆迁安置房,其目的是保障常住人口的基本居住权利。同时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当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拆迁安置房所有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父母在拆迁安置房享有居住权益。本案中,子女因产生家庭内部矛盾强制父母搬离房屋,请求排除妨害的,于法无据亦有违公序良俗,与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传统美德相悖。
文章来源:崇川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提示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