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
王泳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申诉案件审判团队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
杭峻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法官助理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辨析
——某资产管理公司诉蔡某、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裁判要旨:
案件当事人在企业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与配偶协议离婚并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的房产份额无偿转让给配偶,配偶一方在债权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中出售房产的,该当事人与其原配偶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当回归执行能力、拒不执行行为和情节要素等基本罪状要素加以判断。在认定犯罪构成时,也要对结果、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行为导致的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等进行综合考虑。
【案 情】
申诉人(一、二审自诉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
被告人:蔡某、张某。
2017年6月6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提起企业借贷纠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等四名被告归还借款、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法院于 2018年1月25日判决,支持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一审生效,后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执行,因七被告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蔡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在蔡某涉诉的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10月2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蔡某放弃两处房产的份额,归张某所有。该两处房产均为蔡某、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一套产权登记张某名下,另一套登记在张某及其子蔡某某名下。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8年8月17日某资产管理公司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判令撤销蔡某、张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的约定,并确认两处房产为蔡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某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中未对两处房产申请财产保全。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蔡某、张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处房产归张某一人所有的约定。判决生效后,某资产管理公司发现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某出售了两处房产,两处房产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蔡某、张某转移财产的行为致使两份民事判决无法得到执行,遂以蔡某、张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审查后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某资产管理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自诉。
【审 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自诉人应提供证明被告蔡某、张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蔡某、张某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事实,自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某资产管理公司提出上诉,认为蔡某、张某在企业借贷纠纷诉讼过程中,为逃避执行,转移、隐匿两处房产并持续至执行过程中,一直隐瞒,没有报告,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某资产管理公司发现该违法行为、报告执行局且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后,该二人为继续逃避企业借贷纠纷生效判决的执行,再次实施了转移、隐匿上述房产的行为,不但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而且情节特别恶劣。蔡某、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案自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追究蔡某、张某的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予以立案审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某资产管理公司认为原一、二审所作裁定存在错误,提出申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法院经复查后认为,原一、二审认为本案自诉人的指控缺乏罪证,作出不予受理及驳回上诉的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驳回了某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诉。
【评 析】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状描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2002年《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立法解释)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典型形态均作了规定。要探究本案中蔡某、张某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归根究底还是应从以上法律规范出发,对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执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3个罪状要素进行考察。
一、执行能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判断行为人执行能力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执行能力的起算时间。在财产给付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财产一般不会固定不变,而总是处在一种变动的状态中。根据诉讼进程的区分,执行能力的起算时间不外乎“诉前说”“诉始说”“宣判说”“生效说”“执始说”以及综合认定这几种观点。多数观点认为,应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认定是否有能力执行。一般而言,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尚不确定,是否需要履行义务或者怎么履行义务都是不确定的,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就不能确定。裁判生效后可供执行的具体内容已经确定、可以和被执行人执行能力之间进行比较,认定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就有了可行性。尽管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在权利义务确定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明知负有义务,应当以现有财产或未来可期的财产积极履行义务。
二、拒不执行
(一)行为主体
2015年司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问题作了比较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即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此处存在的问题是这里的“等”是等内还是开放式的等外表述?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将本罪犯罪主体概括表述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以涵盖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及其他犯罪主体,便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定位及日后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该观点所描述的“等”应为等外之意,亦即在上述三种犯罪主体之外还存在其他犯罪主体的类型。司法实践中,也有将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之外的其他人纳入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范畴的判例。在陈某、徐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徐某某并非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或担保人,因其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接受被执行人财产,法院认为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虽然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但扩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的趋势已十分明显。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是在夫妻一方作为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被执行人,与另一方协议离婚转移财产时,夫妻另一方是否应被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主体的问题。首先,夫妻另一方并不当然成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司法实践中协助执行义务人多为依据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法院执行工作提供配合的机关单位,比如公安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自然人在法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并不当然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人身份。
其次,夫妻另一方能否作为案外人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笔者认为,需要进行客观分析。在马某某、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中,马某某、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法院认定被执行人马某某有能力执行而不执行,伙同其丈夫杨某某采用协议离婚、变卖财产、关闭工厂、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此判例,实践中有观点指出,因为不执行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与丈夫离婚,其丈夫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被执行人?原本不是被执行人的案外人被纳入刑事犯罪惩罚范畴的机理是什么?如果采用共犯理论,是正犯理论,还是狭义共犯理论?在狭义共犯理论角度,显然,上述判例中没有证据证明丈夫是被执行人的帮助犯、教唆犯。在正犯理论角度,丈夫属于直接正犯还是间接正犯?根据案情丈夫显然不属于间接正犯,那么只能是直接正犯,但是就直接正犯而言,丈夫并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笔者以为,产生上述疑问的原因在于其分析主体实行行为时过于笼统。该案中其实存在两个实行行为,首先是马某某与徐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工厂财产归徐某某一人所有、债务由马某某一人承担;其后是债权人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准许后,马某某、徐某某又将工厂机器设备低价变卖给第三人。对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虽然其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院的执行工作,但其导致的后果是法院裁定追加徐某某为被执行人,并未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不能单独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实行行为,其性质应属于从行为,依附于主行为即后续变卖财产的行为,此时丈夫徐某某已经被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因此,其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不存在法理上的问题。笔者认为,协议离婚需要双方配合,但是财产赠与与处分(比如放弃)往往只需要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在这种情形下,是否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是共犯,是存在一定疑问的。即便是离婚之前,夫妻双方达成财产归属一人所有的约定,也无法就此认定接受赠与、接受放弃财产的一方就当然地成为本罪中的行为人。因此,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畴内,如夫妻一方仅仅是另一方利益的接受者,难以谈得上是共犯。即便夫妻一方承担债务的性质被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就此认定夫妻另一方为当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主体概念源于判决、裁定的确认,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拟制的自然结果。换言之,仅因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就认定夫妻另一方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之一,有违刑事谦抑性等理论。
(二)行为时间
和“有能力执行”的问题相似,拒不执行行为的认定也有从什么时间开始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没有统一起算时间的标准。理论上的观点归纳起来大体有三个时间节点,一是诉讼开始后、裁判文书生效以前,二是裁判文书生效以后,三是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以后。尽管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但法律条文将行为主体概括为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因此,有人认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法院执行的强制力,该强制力发生在执行程序,在此之前这种强制力不可能存在,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转化为执行义务人是本罪构罪的前提。”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裁判文书生效后,尽管案件没有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但是因生效而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对被执行人而言,尽管其因案件尚未进入强制执行阶段而不能被称之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在裁判文书生效时就已经是确定的,并且行为人对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是明确知晓的。如果行为人此时开始通过各种方式有针对性地规避执行,就形成了对裁判文书内容实现的很大障碍,极有可能会影响到后续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如果将时间提前到裁判文书生效以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确定,能否成为“被执行人”尚不得而知,行为人在这一时期有权自由为各种行为,对行为人的权利处分行为加以约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故虽然司法解释中对拒执行为开始时间的认定并未明确,但是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院7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中指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杨某某、颜某某、姜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最高院1396号指导案例)虽将当事人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的行为也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此案中认定拒执行为时间起点的关键在于认定拒执行为一直处于一种延续状态,也即拒执行为始终处在一种“正在进行”的状态中。杨某某、颜某某在判决生效前转移已经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并且与姜某某虚构债权债务,意图用虚构的债务全面抵消其所转移房产的价值,在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继续指使姜某某做伪证,妨碍法院查明其财产状况,自始至终都没有履行义务,拒执行为始终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行为人在诉讼前或诉讼程序开始后,预料到相关财产存在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于是在裁判文书作出前或生效前就开始着手进行转移财产的各种行为,虽然这有可能会造成申请人权益的损害,但并不能因此一概将拒执行为的考察时间提前,这会导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范围的不当扩大。
三、情节要素
2002年立法解释以及2015年司法解释中使用“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或“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对拒执行为进行了限定,这样的表述貌似是对某种结果的描述,因此很容易让人理解成“情节严重”是一种单一结果,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结果犯。实践中对于本罪性质属于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较多,有一种理解认为“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的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以认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笔者认为,造成这种结果可以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如果反推理解为“只有造成财产灭失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不适当地提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入罪门槛,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就变得极为困难。“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仅是对最终结果的描述,也可以是对整个过程中某种状态的描述。这样的状态未必能达到灭失的终极结果,但是造成这种状态的行为仍然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具体而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可被拟制性地推定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不需要行为必须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比如,在行为履行的执行类案件中,行为人拒不搬出房屋等场所,私下设置电网阻止执行人员依法执行,采用常规的执行手段已经无法执行,必须求助于防爆警察、特警等专门力量才能拆除相关装置,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执行人员求助于专门力量也属于执行行为,事实上这种情形已经超出了执行行为的一般工作范畴。换言之,行为人所采取的抵抗行为致使执行人员无法通过其自身的职务行为完成执行任务的,就已经符合“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的规定。因此,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从法院执行工作正常秩序而不是债权人实际损失的角度解释。进一步阐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理解为法院能否运用法定执行措施继续执行,而不论判决、裁定确认的债权能否实现。
归纳而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抵抗执行的行为客观上阻碍了执行人员的正常职务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应当纳入本罪的规制范畴。因此,关于本罪的入罪模式应当这样解释: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就负有法定的履行义务,如果没有积极履行,那么其在定性上就应当被拟制性地认定为构成犯罪(违法层面);如果在定量的层面,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就满足了本罪的入罪要求。在目前法院执行案件增多,案多人少矛盾突出且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率本身偏低的背景下,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若仅仅只考察最终结果,这样不但占用很大司法资源,最终执行到位标的却不能确定,更会影响执行工作的效率,也会加大债权人维护权益的代价。因此,在认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全面把握,将结果作为考察因素之一,同时考虑行为本身的恶劣程度,也考虑行为涉及的财产数额、造成的财产损失、社会影响以及导致的对债权人权益的损害等,是比较符合实践情况的做法。
四、对于本案的考量
具体来看,本案中存在着蔡某和张某两个主体以及协议离婚分割财产、出售房产给他人两个行为。对于协议离婚分割财产的行为,此时企业借贷纠纷诉讼尚未判决,蔡某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不确定,其与张某协议离婚,转让自己房产份额的行为难以被看作拒不执行行为;而张某作为蔡某的妻子,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其接受蔡某房产份额的行为难以认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分割财产的行为后续亦被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判决撤销。对于出售房产的行为,此时企业借贷纠纷诉讼判决已经生效,蔡某成为被执行人,张某作为蔡某的妻子,并非被执行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故张某至多仅能以案外人身份与蔡某构成共犯。但因蔡某始终并未登记为产权人,张某出售房产时二人已离婚,故张某出售房产可能并不需要蔡某的协助,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蔡某与张某存在共同合意实施出售房产以规避执行的行为,故难以认定曹某和张某构成本罪的共犯。此外,就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来说,张某是在撤销权诉讼裁判生效前出售其房屋,该判决本身并无财产给付的执行内容,且张某的出售行为虽导致其名下不再持有系争房产,但亦相应获得出售的对价,财产形态发生变化,经析产诉讼明确蔡某可得份额后,蔡某的份额部分仍存在被执行的可能性。综合以上情况,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蔡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章来源:至正研究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