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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爱情密码”,男子被判刑十年!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12月11日分类:转载浏览:242次举报

如果不是收到这条短信

我还傻傻地沉浸在

“甜甜的恋爱”中……

 

甄小姐与贾某相识于某网络交友软件,线上聊天时,双方十分投机、颇有默契;线下见面时,两人也一见如故、情投意合,很快便确认了恋情,并发展为同居关系。闲时,你做饭来我洗碗,甜蜜与共;忙时,两人就点个美味外卖尽享浪漫晚餐。

 

可惜好景不长

同居不到一个月

甄小姐心中的“幸福二人世界”

就被一条短信击破了

 

突现“狰狞”的贷款短信!

某天,刚忙完工作任务的甄小姐,突然收到了一条银行通知贷款扣除利息的短信。从未办理过贷款的她一头雾水:“我什么时候贷款了?难不成是诈骗短信?”感到十分困惑的甄小姐打开了手机里的银行APP,试图一查究竟。

 

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甄小姐诧异地发现:有人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贷了两笔巨款。她转念一想,与自己最为亲密的、能拿到自己手机及锁屏密码的人,只有同居男友贾某一人!

 

于是,甄小姐给贾某发了消息询问,而对方竟也“爽快”地承认了自己的所作所为,并“招认”除了银行卡,自己还偷偷在甄小姐的支付宝账号里也贷了几万块钱。

 

一试百通的“爱情密码”!

原来,甄小姐在管理自己手机里的银行、微信和支付宝等平台账户时,为了便于记忆,就将所有密码都作了相同设置。

 

甄小姐与贾某开始同居生活后,在两人的日常生活中,为了方便外卖、水电费这些小额费用的支出,甄小姐就将手机的锁屏密码、微信的登录及支付密码都陆续告知了贾某。

 

原以为这是专属于两人的“爱情密码”,谁料“聪明”的贾某“一试百通”,利用甄小姐在厨房做饭、在卫生间洗澡等间隙,偷偷打开对方手机,利用已知密码试验得出甄小姐在其他金融小工具平台的登录和支付密码,登录后分五次盗取了共计45万余元贷款,用于个人消费。

 

爱情?瞬间破碎!


一成不变的“财富密码”!

得知真相的甄小姐立刻与贾某分手,并要求贾某必须向其返还所有贷款本息。此时贾某自知理亏,认错态度诚恳,信誓旦旦绝不再辜负她。

 

十天后,贾某先通过支付宝向甄小姐转账,“偿还”了一部分自己偷走的贷款,随后和甄小姐协商处理并签了悔过书,约定于每月第一天向其还款2万元。

 

但约定的下一次还款时间到来时,贾某却没有任何表示。两人再次约见协商,贾某却屡屡爽约,后面甚至玩起了失踪,甄小姐随即报警处理。

 

后经查明的事实更是令人惊讶:就在甄小姐向贾某追究责任的期间,贾某居然故伎重施,再次精心设计“爱情陷阱”,在外地以同样方式结识了另一名女友,并采用同样手法盗取了对方11万余元用于个人挥霍。

 

深检君的小伙伴福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罚。

 

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

 

检察官温馨提醒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以恋爱为名,通过虚假的“爱情密码”获取不正当的“财富密码”,在与女友同居期间盗窃女友钱财,自以为“恋爱”“盗窃”两不误,最终人财两空,不仅失去了女友,还换来十年牢狱生涯。

 

检察官在此温馨提醒:恋人之间经济往来频繁,财产混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但是恋爱期间,双方也要保持清醒,保持适当界限,妥善保管好自己的贵重财物、账户及其支付密码等。对于不同平台的账户及其支付密码,切记尽量不共用密码,适当增加密码复杂性,防止被有心之人窃取。

 

文章来源: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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