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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成赠与?母亲将儿子诉到法院……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12月06日分类:转载浏览:219次举报

为了凑钱给子女买房,父母将名下房屋出售,所得售房款借给子女应急。可转身,子女却哭诉着要父母签下赠与协议,约定借款系赠与,这样的协议对老年人公平吗?老人应当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一起来看鼓楼法院审理的这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01这份“特殊”的赠与协议母亲是否有权撤回?

陈母年逾七旬,育有两子王甲和王乙。老伴去世后,陈母继承了和老伴共有的一套房产,该房产登记在陈母一人名下。2017年,为帮助小儿子王乙置换新房,陈母将其名下房屋出售,售房款160万元借给王乙和黄某(黄某与王乙原系配偶),两人共同出具了借条。后陈母随大儿子王甲同住。2021年3月,王乙在得知借条被哥哥王甲拿走后,驾车前往陈母住处,要求陈母不要带手机,将其带至一公共停车场。在车内,王乙、黄某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协议,协议内容为借条已遗失,双方约定出借款系赠与,借条内容作废,同时声明王乙二人会对陈母尽到赡养义务。陈母不肯签署,王乙便向母亲哭诉,称自己精神状态不佳,严重影响工作,希望母亲能为家庭和睦考虑,在协议上签字。经过1个多小时的软磨硬泡,陈母只好签下这份协议,签完字,王乙二人方才将陈母送回家。

 

协议签订后,陈母就后悔了,要求撤销该协议内容,但王乙和黄某拒不接受。无奈之下,陈母一纸诉状诉至法院。

 

母亲的诉请,会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02法院认为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两被告王乙、黄某在年龄、学识、体魄上均远优于原告陈母,且在签订协议前作了充分的准备,利用对方对协议内容毫不知情的情况将其接走,还要求对方不要带手机,致使陈母无法与外界联系或咨询。在狭小的车内空间内,王乙、黄某提出让陈母在已打印好的协议上署名,目的是让母亲将此前借条载明的借款赠与自己,系以不正当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王乙系陈母之子,赡养母亲是其法定义务,约定履行赡养义务不能成为公平配置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

 

综合案情,诉争协议的签订符合“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基于此,陈母要求撤销协议中涉及赠与的内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撤销原告陈母与被告王乙、黄某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借款系赠与的内容。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典型意义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本案原告陈母系七十多岁的老年女性,为生育、照顾子女和家庭操劳一生,晚年时孤身一人,本应受到子女特别的关心和照顾。但其子女却在母亲毫无准备的情况下,以情感施压的方式,将与母亲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不符合真实意思表示的赠与合同关系,这种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法院依法撤销协议中涉及赠与的内容,有力保障了老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权,为老人晚年生活的安宁和幸福筑起一道法治屏障,具有一定典型意义。法官提醒,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父母尽到应尽的生活照顾、精神抚慰等责任,让老人得以在和睦的家庭氛围中安享晚年。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文章来源:鼓楼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提示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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