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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老板PUA我的,我没想走私……”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11月29日分类:转载浏览:307次举报

“都是老板PUA我的,我真不应该相信他!我现在真的很后悔。”

 

曾留学海外的被告人刘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讯问时这样说道。

 

被告人刘某作为上海A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在上海的相关业务以及日常员工管理。刘某并没有与海关打交道,但却在执行公司实际控制人X的工作指令时,沦为走私犯罪分子。

 

到底发生了什么,让一名曾留学海外的公司高管竟成为阶下囚?

 

今天的这个走私犯罪案例,很有可能就发生在你身边。了解案件的同时,希望可以让大家了解公司运行及任职中存在的违法犯罪风险。

 

01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刘某经同学介绍入职上海A公司,担任A公司经理。上海A公司与香港B公司的经营业务为跨境销售NMN9000、NMN6000等货物,上海A公司主要负责国内商品推广、售后等领域的业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在我国境内,NMN不能作为食品进行生产和经营。消费者可通过跨境个人购买的方式,自由购买相关产品。

 

香港B公司通过各网络平台开设跨境店铺,向国内消费者销售NMN9000、NMN6000等货物。为逃避关税,获取更大利润,上海A公司与香港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刘某收集上海A公司员工个人及其亲属的家庭住址,用来接收从日本通过国际快递寄运至国内的涉案货物,用于境内销售,上述货物包裹在进境申报时,均采用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偷逃税款。

 

一旦进境包裹被海关抽查,X则告诉刘某,让其联系日本发货员工,由发货员工提供远低于真实货物价格的虚假销售单据,用于二次申报。就这样,大量涉案货物通过化整为零的个人包裹,在未如实缴纳税款的情况下被邮寄入境。

 

经海关计核,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被告人刘某在其任职期间参与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02

判决结果

 

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依法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于庭前退出违法所得,当庭表示悔罪服判。法庭采纳三分院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

 

03

检察官说法

 

问:

公司高管执行公司负责人指令的行为,就可被视为单位行为,因此不用为自己的参与行为负责吗?

 

答案肯定是否定的。

 

答: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不是发起者、决策者,但其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接受单位负责人的指使,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明知具体货物及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伪报品名、低报价格等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400余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检察官温馨提示

本案中,公司员工看似只是代收包裹,帮个“小忙”,实则是在帮助罪犯偷逃税款,破坏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如若主观明知且偷逃数额较大的税款,则构成走私犯罪,将会进入刑事追诉程序。

 

所以大家在辛勤工作的同时,务必多了解本行业的法律风险点,但凡公司或者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涉及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说“不”!

 

文章来源:上海检察三分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律师提示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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