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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破解无人机禁飞程序牟利!这可是真“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11月16日分类:转载浏览:333次举报

随着无人机技术

越来越多地应用在

航拍、农业、救援、运输等领域

无人机正逐渐飞入寻常百姓家

 

为避免出现黑飞”“乱飞及伤人等问题

无人机通常会内置限制程序

限制起飞区域或飞行高度等

 

如果用软件

破解无人机禁飞、限高等限制

并以此牟利

会有什么后果?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

 

案件详情

202111月至2022419日间

陈某某在安溪县

通过网站下载

及购买无人机破解软件

为无人机所有者提供

远程操控破解服务

解除原本系统设定的

无人机飞行区域、高度等限制

并从中收取费用牟利

共计21人次,获利6850

20224月,陈某某被抓获

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没收违法所得。

 

法官说法

无人机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功能,属于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并非自己使用,而是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向他人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的地理围栏系统自身设定的限制,使无人机产生在限高区不受高度限制飞行、在禁飞区飞行的功能变化,情节严重的,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向他人提供特定软件,破解无人机地理围栏系统自身设定的限制,增加无人机与空中设施、人机的碰撞风险,侵犯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可信性、可用性和预期功能,危及航空飞行秩序、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以及公民隐私,违法所得数额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人机并非法律监管空白地带,广大低空、慢速、小型简称低慢小航空器爱好者千万不能将个人爱好凌驾于公共安全之上。同时,也不能因侥幸心理漠视法律。

 

专家点评

福建农林大学

公共管理与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

杨晓丹

近年来,国内无人机市场逐渐兴起,应用领域广泛,民用无人机技术和产业均得到快速发展。无人机限高与设置禁止飞行区域是有其合理性的:无人机在高空飞行时,一方面可能会与其他飞行器相撞,造成严重事故;另一方面还可能会干扰城市无线电通信、雷达等设备的正常使用;此外,设置禁止飞行区域是为了保护公众隐私,防止搭载摄像头的无人机拍摄、监视他人隐私生活。因此,强行解除无人机限高程序将对个人隐私、公共安全和利益造成侵害。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利通过提供特定程序、工具来突破无人机地理围栏系统设定的禁飞区、飞行高度限制,使无人机能够在禁飞区飞行、在限高区飞行且不受飞行高度限制。其行为严重危及航空飞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也再次告诫广大无人机爱好者,无人机不是想飞就能飞,不要让自己的爱好危害公共安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安全飞行的良好环境是大家共同的义务。同时部分掌握无人机系统破解技术的人员也要引以为戒,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走上违法犯罪的不归路。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安溪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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