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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对象给女友买的车,分手了能要回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11月14日分类:转载浏览:391次举报

处对象时给女方买车

工资卡交女方支配

分手了

花出去的钱,能要回吗?

近日,海门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

恋爱、同居期间财产纠纷

一起来看

 

案情简介

现年55岁的老王是南通某物流公司电焊工,丧偶后一直单身。儿子成家后,形单影只的老王在朋友的介绍下于2022627日认识了离异的陈女士。虽因工作分居南通、海门两地,但双方感情火速升温,陈女士常去南通看望老王。7月初,陈女士以双方分居两地、交通不便为由,提出需要购买汽车。为满足女友心愿,老王于73日微信转账7万元给陈女士。次日,陈女士自行前往4S店购得大众牌汽车一辆,除首付款68000元外,余款60000元以无息贷款方式按月给付,月供2500元。车辆登记于陈女士一人名下。

 

7月中旬起,双方开始同居,并添置了床、家电、棉被等,甚至对老王的房屋阳台、浴室进行了装修。如新婚燕尔般,小日子似乎越过越有味了。期间,老王不仅帮陈女士偿还了前三个月的车贷,甚至将工资卡也一并交出,由其支配用以双方生活开销。

 

奈何爱情如同烟花绚烂般稍纵即逝,热情来得快,去得也急。11月中旬,因经济纠纷,陈女士提出了分手,双方的恋爱关系就此画上了句号。

 

分手时,陈女士认为购车款是老王赠与给自己的生日礼物,不应返还。对同居期间的其余经济往来,陈女士认为均已用于共同生活。此外,已支付老王23200元做了了结,故不愿再支付。

 

可老王认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才给付购车款。现未结成婚,理应返还。此外,同居期间,陈女士多次私刷其工资卡购置私人物品共计37800元。双方的经济账并没有算完。多次协商未果后,老王到海门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女士返还购车款70000元、工资37800元、微信转账9500元、现金2800元,合计120100元。

 

法院判决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男女在恋爱、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纠纷。此类案件,双方交往期间财产往来频繁、性质亦较为复杂。

 

一般而言,在恋爱期间为了增进感情而赠送礼物或支出金钱的经济活动属于赠与,且赠与后不予撤销。但一方以共同生活或结婚为目的,发生的大额钱款或财物给付具有彩礼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当共同生活不能维系或结婚条件不能成就时,应结合钱款的给付目的、数额、实际用途,给付人的经济能力、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是否同居及期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决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以妥善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该案中,为方便共同生活、满足通行之需,老王出资供陈女士购置汽车。作为普通的工薪阶层,所转7万元数额较大。结合购车用途,该转账行为符合为共同生活所为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该法律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无条件赠与性质不同。双方已事实同居,但期间较短,故对购车款,陈女士应部分返还。同居期间,对老王房屋的改造装修属于对其个人房屋的添附行为,房屋及室内添置家电、家具、生活用品等仍归老王所有,相应花费应从共同生活消费账目中扣除。此外,部分钱款给付系老王在恋爱期间表情达意所为的赠与,不再返还。另扣除老王主张现金给付却无事实依据的钱款、陈女士于诉前实际返还的钱款,海门法院判决陈女士返还老王3万元。

 

法官提醒

恋爱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给付款项的性质,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当时的具体关系、转账的具体情况以及习俗综合认定。

 

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若一方借婚姻关系向另一方索取财物,如同居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可酌情返还。

 

 

同居期间,双方应尽量避免大额财产的往来,必要时可通过协议明确同居前的各自财产、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性质、归属。以免蜜恋时不分你我,分手时却因经济纠纷反目成仇。

 

文章来源:海门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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