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高唐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一起非法狩猎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秋至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江某某携带热成像仪、钳子、篓子等,在阳谷县大布镇周边猎捕刺猬20只;被告人王某某在阳谷县大布镇周边、阳谷县定水镇周边、东昌府区沙镇周边等地,使用热成像仪、头灯、钳子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刺猬751只;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蒋某某、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高唐县马颊河沿岸非法猎捕野生刺猬91只。2021年至2022年4月,被告人江某某在莘县古城镇、朝城镇、徐庄镇和阳谷县李台镇周边等地,使用热成像仪、头灯等工具,非法猎捕野生刺猬300只。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非法猎捕野生刺猬862只,被告人江某某共计非法猎捕野生刺猬320只。
2021年至2022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蒋某某、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猎捕野生刺猬,分别从江某某处非法收购野生刺猬300只,从蒋某某处非法收购野生刺猬74只,从孙某某处非法收购野生刺猬750只,共计收购野生刺猬1124只。
案发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参与非法猎捕的动物为刺猬,属于国家保护的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每只刺猬的价值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刺猬862只,涉案价值17.24万元;收购野生刺猬1124只,涉案价值22.48万元。被告人江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刺猬320只,涉案价值6.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江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来源:人民法院报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狩猎罪】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
(一)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二)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三)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狩猎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以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