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售银行卡可以轻松赚取“好处费”,海南儋州女子曾某发现这一“商机”后,告知资金短缺的闺蜜蔡某,两人灵机一动马不停蹄地办理了多张银行卡出售,本以为月入过万不是梦,不料却摊上大事了。一审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二人依法判刑。宣判后,曾某不服,提出上诉。近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通过耐心细致的法律释明和教育,曾某表示服判并主动撤回上诉。
2021年7月,曾某在微信群看到有人发布信息,说提供银行卡、手机卡、银行U盾和身份证号码“四件套”,每张银行卡给付7000元好处费。曾某联系对方,对方告知银行卡是交给网络赌博网站用于收取赌博款的。好友蔡某因资金短缺来找曾某借钱,曾某将贩卖银行卡收取赌博款可以获利的消息告知蔡某,蔡某同意后遂去办理3张银行卡及手机卡、U盾。随后,曾某将自己名下的3张银行卡及蔡某提供的3张银行卡,以及相应的手机卡、U盾,分3次邮寄给买卡人。
2021年7月至9月,陈某等人因在网上刷单、做任务、充值返现、投资理财、网络赌博等被诈骗,其中诈骗的部分钱款被转至曾某、蔡某名下的银行卡。经查,曾某提供银行卡的进账流水金额共计415万余元,蔡某提供银行卡的进账流水金额共计214万余元。其间,曾某收到对方给付的好处费共3.5万元,其获利1.55万元,蔡某获利1.95万元。2022年8月至9月,曾某、蔡某分别向检察机关退缴违法所得,随后又预交罚金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蔡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中曾某提供银行卡的进账流水金额共计415万余元,情节严重;蔡某提供银行卡的进账流水金额共计214万余元,情节严重,二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曾某、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蔡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人退缴违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蔡某认罪悔罪,且属于正在怀孕的妇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遂作出如下判决:曾某、蔡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曾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处蔡某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曾某上诉后,海南二中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曾某、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曾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海南二中院遂裁定准许曾某撤回上诉。
法官提示
将银行卡、电话卡等提供给他人使用可轻松得到“好处费”,这看似“生财有道”,实则在为电信网络诈骗推波助澜。法官提醒,出租、出借、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和各类支付账户,都属于违法行为,广大群众切莫贪图蝇头小利,沦为犯罪分子的“帮凶”,不仅让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让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自己也锒铛入狱,终是害人害己毁终生。
文章来源:海南二中院、法治日报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