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收到房款为由
起诉要求儿媳返还已过户房屋
能否获支持?
近日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审结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认定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
系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进行过户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系原告曾某的儿媳。2019年12月17日,汪某与曾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曾某将其名下的某房屋以30万元的成交价格出售给汪某,并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申请办理房屋转让交易手续。合同中其他条款内容均为空白。合同签订后,汪某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证,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曾某主张案涉房屋系其出卖给儿子曾某甲及儿媳汪某,但汪某自行将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且并未支付任何购房款,故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汪某返还房屋。
汪某辩称,案涉房屋系曾某在其婚前赠与自己和曾某甲,因曾某甲不满足户口要求,故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其认可房屋产权属于自己及曾某甲共同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曾某和汪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房屋价格及办理房屋转让的时间点进行了约定,对于房屋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且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价格。后曾某又在汪某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情况下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汪某名下,曾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诉前向汪某催要过房款,可以认定双方无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将案涉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进行过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故不存在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双方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房屋赠与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至于该房屋的产权分割问题,系汪某与案外人曾某甲之间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诉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曾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
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在亲属之间,出于对税费负担、简化过户手续等因素的考虑,通常在达成房屋赠与合意后,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方式作为实现过户的途径,即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该类合同与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房屋交付、价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尤其是在支付对价方面,若原产权人反悔,通常会以未支付对价为由提起诉讼。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过户背后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利益较大,公众遇到类似问题须全面考虑、慎重选择,尽量通过签订真实的书面协议、公证等方式明确真实意图,确定唯一过户方式,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同时,对于已经完成过户登记的房屋,原产权人也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双方约定。
文章来源: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律师提示
【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