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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19年1月至2022年1月
被告人邓某某
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进购大量食用“减肥”散装胶囊和带瓶包装胶囊,并使用其线上购买的包装瓶对散装胶囊进行灌装,后通过产品代理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将成本仅2元一粒的无品牌、无认证、无正规包装的“减肥胶囊”,以高达300元一盒的价格售卖给消费者,销售金额达255430元。
被告人胡某某
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从邓某某等其他卖家处陆续进购了大量食用“减肥胶囊”,并使用其在线上购买的包装瓶、定制的标签等分装为“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销售,销售金额达180617元。
被告人姜某
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多次从胡某某处陆续进购了25617元的“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销售给被告人周某某等产品代理,销售金额达62934元。
被告人周某某
在明知对方产品系“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从姜某处陆续进购了11120元的“燃脂计减肥胶囊”,并通过开设化妆品店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在9980元以上。
经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邓某某、胡某某、姜某、周某某销售的“食用减肥胶囊”中检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西布曲明”。
法院审理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姜某、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二人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被告人姜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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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综合萍乡中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造成重度残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