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短短一个月里
95后刘某从“失信人员”
到月资金流水近千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真的是有贵人相助
“时来运转”逆天翻盘吗
其实
等待刘某的不是荣华富贵
而是法律的惩处
近日,静安区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静安区法院一审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情介绍
95后刘某平日生活拮据,还拖欠贷款,被列为“失信人员”。2022年11月初,因为急需用钱,几经辗转,刘某联系上了所谓的“业务负责人”。对方竟承诺可以为其提供100多万元,对此刘某喜出望外,但他实际没有能力偿还。交流中,对方似乎看出了刘某的顾虑,竟对他说:“这钱你可还可不还,没事儿。”
刘某心知此事肯定不合法,但巨大的诱惑摆在眼前,他决定放手一搏。对方表示,刘某系征信“黑户”,在当地无法办理,需要到异地进行操作。几天后,刘某拿着对方为他购买的火车票,乘坐火车前往指定地点,并联系所谓的“地方区域经理”为他办理手续。
火车到站后,一个叫“沈经理”的人添加了刘某微信,指导他在当地办理。但是,刘某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沈经理”本人,对方在电话中指导刘某在APP上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企业注册登记,并在三天后,要求他前往指定地点领取注册公司的材料,并拿着这些材料前往银行开设公司账户。营业执照显示,刘某已经成为了这家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此时,“沈经理”再次打来电话,要求刘某在银行办理公司账户时,要熟悉公司的名称、经营地址和经营范围,用于回答银行柜员的问题。此外,“沈经理”还额外要求,将银行卡的对公账户转账限额提到人民币500万元,对私账户限额提到人民币300万元。
尽管在开设公司账户时,银行柜员再三强调,银行卡不能交给别人使用,并要求刘某签署了相关承诺书,但是刘某对此置若罔闻,走出银行的大门就把办理公司账户的印鉴、卡片拍照发给了“沈经理”,并在几天后,把营业执照、银行卡、U盾等材料尽数交给了“沈经理”派来取材料的人。
来到异地已经二十多天,对方不仅没有向他收取费用,反而还每天给他转数百元的生活费。对此,刘某有所怀疑,知道对方让其注册公司银行账户应该“不做好事”,但看在每天“收入”的份上,还是依照对方要求,开通大额转账额度并将U盾等交给对方。因为在刘某的认知中,只要没有直接参与到违法犯罪活动中,就算出事也查不到自己头上。从头至尾,刘某一共从对方处收到4900元的“生活费”。
此后,刘某所注册的公司账户已被用于接收他人转入的资金共计人民币817万元,其中包含电信诈骗被害人转入的人民币800万元。
到案后,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检察官认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近日,静安区检察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被告人刘某提起公诉,静安区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其余涉案人员相关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95后刚刚踏上社会不久,作为社会的新鲜血液本应该通过劳动为社会和家庭创造价值,刘某却因为好逸恶劳走上歪路。而当发现自己正在“为虎作伥”时,刘某不仅未能“悬崖勒马”,反而抱有侥幸心理期待天上掉下“不用还的巨款”,最终亲手把自己送上了审判席。
正值网络安全宣传周,检察官提醒,大量诈骗犯罪正在由“线下”转到“线上”,网络社交时,切勿轻信他人,落入他人圈套,最终“为虎作伥”或成为“他人猎物”。如果发现有人正在利用自己实施犯罪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并在第一时间报警。
文章来源:静安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