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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但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可不返还或少量返还彩礼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9月27日分类:转载浏览:174次举报

基本案情

王某与殷某于2016年相识,王某于20161218日向殷某支付彩礼10万元。201711日二人举办婚礼,因王某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526日二人生育一子王某某。二人共同生活至2020年初,后因感情不和分居, 分居期间王某某随王某共同生活,因殷某不同意,双方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202010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殷某返还彩礼1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在订婚时男方给予女方一定数额的金钱和物品,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某与殷某未登记结婚,故法院对王某要求返还彩礼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殷某称彩礼已全部花销完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生有一子并同居长达三年,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一定的费用用于日常生活及养育子女,故酌情判决殷某返还王某7万元彩礼。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支持王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有误。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同居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殷某与王某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办理结婚仪式,并已实际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子王某某,王某某现已年满三周岁,殷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一定的费用用于日常生活及养育子女,鉴于上述情况,酌定殷某返还王某彩礼款2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按照本案事实,可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殷某表达了同意少量返还王某彩礼款的意见,为更好化解双方矛盾,故改判殷某返还王某2万元彩礼款,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息诉服判,未申请再审。

 

典型意义

近年来返还彩礼纠纷逐年递增,但审判实践法律依据仍显不足,裁判理念仍应尽量遵循人民群众一般性的生活习惯。对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同居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具体数额。首先,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最终目的,而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一种社会关系,而非简单地办理结婚登记一个即时行为,因此,是否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对于彩礼是否返还以及具体的返还比例有重要影响。双方已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要求全部返还彩礼,不符合人民群众一般性认知与实际公平。

总而言之,双方未共同生活,无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则上均应返还彩礼;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的,根据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比例。其次,生育是婚姻的重要内容,也是中国传宗接代传统观念的重要体现。生育子女,一方面对男方来说有一定慰藉,另一方面对女方身心又有较大影响,因此,生育情况应当作为是否返还彩礼的重要考量因素。一般来说,已经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当然,如果查明女方以生育行为骗取彩礼的,可以判决返还彩礼。最后,将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作为彩礼返还的考量因素,关键在于查明彩礼是双方共同消耗,还是接受彩礼一方单方使用。如果彩礼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购置共同财产或者办婚礼酒席消费等,在彩礼返还时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扣除。

 

 

文章来源:省法院民一庭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律师提示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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