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近两年连锁奶茶店生意如火如荼,手里有些存款的小李也想自己开店当老板。通过网上搜索看到有家“蜜桃里”品牌招募加盟商,小李来到现场考察之后果断签约,但交钱之后却迟迟未见公司给予承诺的培训和服务。一打听,小李才发现跟他一样受骗的人竟有几百人。近日,南京中院审结了这起全省首例利用特许经营加盟实施合同诈骗案。
奶茶店加盟骗局
数百人被骗5000余万元
2020年,被告人叶某某、谭某某实际控制并经营南京某甲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桃里”商标转让注册至南京某甲公司名下。
2021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叶某某、谭某某在明知南京某甲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河北某乙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桃里”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南京某甲公司、河北某乙公司按比例分成。
河北某乙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桃里”饮品品牌属于知名饮品连锁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由河北某乙公司派驻的被告人石某、乔某某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经营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
之后,被告人一方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被害人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人民币5400余万元。
法院:构成合同诈骗
该案审理的最大疑难点在于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通过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深入查阅案件卷宗,大量检索相关司法实务案例和专业理论书籍、论文,对民事欺诈和合同诈骗罪的界分进行了深入研究,确定了民刑界分的裁判思路。
法院判决认定:以非法占有加盟费用为目的,在开设的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前提下,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直营店业绩、虚构宣传推广合作等方式,吸引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后在合同签订后消极履约,不予履行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指导、培训等义务,放任加盟店经营失败,侵害了加盟人的财产权益,构成合同诈骗罪。
最终,秦淮法院以被告人叶某某、谭某某、石某、乔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十二年不等刑罚,并处相应罚金。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叶某某、谭某某提出上诉。南京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症下药”
开出司法“良方”
在依法作出判决的同时,秦淮法院积极践行能动司法,深入挖掘案件背后隐藏的社会监管漏洞,向相关职能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将案件办理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风险提示。
建议商务主管部门定期通报企业情况,强化对特许经营企业的风险防控;日常开展对辖区内特许经营企业的精准、专项、常态化的监督;全面摸排,对风险等级较高企业及时移送线索。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以常态化专项执法机制确保监管实效,对风险等级较高企业及时清理,提升特许经营从业者风险意识。
商务主管部门回函表示,将同加盟类企业管理处置专班开展多次线索摸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及上门约谈,定期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有效推进行业市场有序运营。市场监管部门回函表示,已对类似违法违规案件进行依法查处,并积极配合专班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将建立行政执法综合服务工作机制,把处罚效果与社会效益相结合,达到打击少数、教育多数的目的。
法官说法
秦淮法院刑庭法官周可荃
近年来,品牌急速扩张型的新类型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逐渐频发,案件涉及面广,常常引发大量矛盾。特许经营加盟领域在实践中存在法律关系复杂,民刑界限模糊等问题,如何准确划定商业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合理边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这一案件系江苏省首起利用特许经营加盟实施合同诈骗的案件,为品牌急速扩张型的新类型特许经营行为划定了清晰的民刑界限。本案中,行为人贴靠他人知名商标实施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知识产权,损害了被贴靠商标的商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更透支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任,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破坏了区域营商环境。
法官借此机会提醒广大投资者,投资有风险,入行需谨慎。连锁品牌(亦即特许经营)是需要国家备案的一种经营方式。在加盟连锁品牌时,请大家擦亮双眼,看清招商人员所在公司是否具有相关行业资质、法律文件,深入研究行业态势及加盟条件,并及时督促招商人员履行合同义务,擦亮双眼以避免掉入“加盟陷阱”。
文章来源:秦淮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律师提示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河南高院座谈会纪要)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没有履行合同的条件,而骗取他人财物不返还的;
(2)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变卖货物,导致不能归还货款的;
(3)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4)隐匿、销毁账目的,或者通过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财物的;
(5)携款逃匿的;
(6)没有履行能力,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多次骗取保证金和违约金的;
(7)收到对方财物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用于赌博、高利贷等非法活动,导致财物不能归还的;
(8)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行为人仍将骗取的资金用于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如炒股、炒期货等活动,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
(9)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