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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POS机帮人“养卡”,未获利依然获刑三年!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8月28日分类:转载浏览:942次举报


当下,信用卡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除了便利支付和提高个人银行信用度外,它还可以带来各种消费优惠。

 

但不少人为了个人便利就开始不当使用信用卡,如信用卡套现、刷流水等一系列养卡行为。这一类行为造成金融风险,自己养卡系违法,帮人养卡是犯罪!

 

近日,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审结一起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案。

被告人窦某某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7张,

刷卡金额近900万元。

被告人唐某某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7张,

刷卡金额600余万元。

法院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判处两被告人刑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窦某某、唐某某均系保险公司员工。为拓展人脉关系、获得更多客户,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窦某某、唐某某分别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帮信用卡持卡人养卡

 

主要模式有:

垫还

持卡人到期无法归还信用卡账单时,被告人存钱到持卡人的信用卡里,然后通过POS机将这笔钱刷出来至POS机绑定的被告人的银行卡里,再存入持卡人的信用卡里,再刷出,如此重复操作,直至账单还完,以达到延长持卡人还款期限的目的。

 

 

养账单

持卡人将信用卡放在被告人处,被告人先往信用卡里存入一笔资金,然后通过POS机刷出来,使信用卡有消费记录,从而保持活跃度,以此达到提高信用卡额度的目的。

 

2021年,两被告人随身携带POS机从重庆前往珠海、澳门,采取上述作案方式多次刷卡消费。在返程时因携带大量信用卡被机场安检人员查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经查,被告人窦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77张,刷卡金额8,990,146.72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7张,刷卡金额6,087,018元。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向金湾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金湾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窦某某、唐某某违规持有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使用,在持有信用卡数额较大时应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唐某某擅自利用POS机将垫付的资金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出来,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应以非法经营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窦某某、唐某某均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属于数量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经营的数额均为500万元以上,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窦某某、唐某某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择一重罪,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

 

法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被告人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官说法

金湾法院法官 曹文艳

信用卡是现代金融业产物,在便利交易、提高交易活跃度的同时,也因其可以使用银行的钱款提前消费这一特性而被非法利用,造成金融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合法持有和使用。

 

本案被告人违规持有他人信用卡,替人养卡,虽然不是利用授信额度从银行套取现金,但是被告人未经批准,擅自利用POS机将垫付的资金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取出来,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同样构成犯罪。

 

 

文章来源:中院审管办、金湾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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