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乌当法院 ,作者汪旭
闲置的银行卡、手机卡留着没用,既然出借、出租、出售可以赚钱,何乐不为?真实案例告诉你,这种行为不可为!8月4日,乌当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被告人冷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冷某得知出租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走账可获取好处费,遂提供自己闲置的银行卡帮助他人走账,并在走账过程中提供支付密码、刷脸登录银行 APP等方式提供帮助,导致上游犯罪分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移犯罪所得资金高达580余万元的严重情节。
乌当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上游诈骗团伙进行支付结算,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乌当区法院根据被告人冷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冷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如何不被诈骗分子利用成为帮凶
或者成为被害人?
第一,不要因为一时贪念而把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及对公账号、手机卡等重要的个人信息出租、出借或出售他人,以免成为网络犯罪的帮凶,让自己滑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第二,重视自己的个人信息安全,不要将微信号、支付宝账号等社交平台的账号出租、出借或出售给他人,一是可能造成自身不良信用记录,二是可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帮凶。
第三,不要轻信网络上的虚假宣传,不要点击链接、不要进行网贷、不要进行网络刷单,不要用外国网站或者不明网站进行“跑分”不要参与网络赌博。
随着科学技术发展,高科技犯罪逐渐增多,由于认识有限,很多人可能意识不到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法官提醒,以上均可能是网络诈骗形式,请大家擦亮双眼!
文章来源:乌当区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