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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借钱汇入子女账户,子女需要偿还吗?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8月18日分类:转载浏览:1287次举报

父母以给子女买房为由

向他人借款

约定把钱汇至子女银行账户

子女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01

基本案情

被告周某、郭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乙系二人之女。202071日,被告周某、郭某甲以其女郭某乙买房为由,借原告程某现金2000000元,周某、郭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汇款到被告郭某乙临商银行汤头支行账户内。程某指示某科技有限公司将2000000元借款汇到被告郭某乙账户内。后经程某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程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还款2000000元。

 

02

法院审理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程某主张与被告周某、郭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原告提交银行转账交易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证言等,证实借款2000000元已由原告委托案外人汇至指定账户,故程某已按照约定完成借款交付,周某、郭某甲应履行还款义务,其不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通过郭某乙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该卡片由其父母长期使用。郭某乙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法律规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周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2000000元,被告郭某乙对上述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被告周某、郭某甲、郭某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与第三人就账户借用与出借达成合意的,成立借用账户的关系。第三人仅是接受委托、指示向对方付款,或第三人付款、接受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宜认定为当事人与第三人成立借用账户的关系。本案中,郭某乙的银行卡长期在周某、郭某甲手中保管,且该账户频繁发生多笔汇款交易,三人就借用银行账户存在合意,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经于202111日废止,因此不宜仅以出借账户为由判决出借账户人承担责任,应当基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是否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债权人的损失之前有无因果关系;出借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同时在满足以上要件的情况下,综合考量借用人与出借人的关系、钱款去向以及借用人是否受益等因素,从而判断出借人是否承担责任。本案中周某、郭某甲使用郭某乙的银行账户向程某借款后未还,造成了程某财产上的损失;郭某乙未妥善管理使用本人实名办理并设置密码的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存在过错;而案涉借款发生时,周某、郭某甲均有涉诉案件,且郭某甲亦被法院下达限制消费令,郭某乙仍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是借贷发生的重要助力因素,也是导致程某经济损失的一个必要前提。同时案涉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生产经营,郭某乙名下亦有家庭出资购买的住房,郭某乙系家庭生产经营的受益者,故郭某乙应当对以其个人银行账户接收的用于家庭生产经营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文章来源:兰陵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律师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它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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