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贪图利益,商家铤而走险
将国家明令禁止的成分添加到豆芽中
从中牟取暴利
这种“毒豆芽”有什么危害?
涉案商家将承担何种法律惩罚?
请看下面这个案例
贪图利益,制售“毒豆芽”
被告人饶某系豆芽生产、销售个体工商户。自2019年1月开始,饶某为使豆芽快速生长、外观鲜亮便于销售,遂在豆芽的生产过程中使用从吴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不明白色粉末浸泡豆芽。2020年11月和2022年7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两次对饶某在农贸市场售卖的黄、绿豆芽进行抽样检查,均检验出4-氯苯氧乙酸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据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又称“防落素”,是一种植物生长调节剂,主要用于防止落花、落果,抵制豆类生根等,会在人体内积累毒素,长期食用会危害身体健康。
经计算,上述两次抽样检测后剩余的豆芽共计6500市斤以每市斤1元的价格对外销售,获利大概6500元。
“为了提高豆芽出芽率和产量,我花40元从吴某处购买了白色粉末,这些粉末里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物质。”饶某供述自己将这些“毒豆芽”售卖给了附近的居民和超市。
严厉打击,保障消费者健康
民生之所系就是司法责任之所在。近日,建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涉食品安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依法判处被告人饶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违法所得6500元予以追缴。同时,因饶某的犯罪行为对不特定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潜在风险,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遂依法判决饶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9500元,并在州级及其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寄语
01
法律严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乎社会稳定,关系到民生福祉。食品安全贯彻“四个最严”规定,不法生产经营者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饶某在集市生产、销售“毒豆芽”的行为,对食品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隐患,侵害了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危险等民事侵权责任。
02
公益诉讼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食品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提出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落实食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达到警示和惩罚作用的具体举措。
本案中,被告人饶某主观过错严重、违法行为次数多、受害人覆盖面广、对食品公共安全带来严重隐患、受过行政处罚,综合考量以上因素,以达到必要的惩戒、警示和教育功能为标准,判决饶某支付19500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不仅有力惩处了不法经营行为,也有助于倡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03
共同守护百姓“舌尖上的安全”
食品安全是民生问题。豆芽虽小,却关乎群众的菜篮子。
对于商家而言,保证食品安全是生产经营者应尽的法定义务,因此一定要强化诚信守法经营意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牢牢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对于消费者而言,一旦面临食品安全问题,也应仔细查验,及时保留证据,必要时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共同营造安全可靠的食品卫生环境。
食品安全也是社会问题,需要市场监管、公安、检察院、法院等职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打击合力,使不法商家无处遁形,努力构建起守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保护秩序,为维护食品安全提供有力保障。
文章来源: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
(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且在中小学校园、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及周边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销售的;
(五)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