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促、优惠、抢购、秒杀......
实实在在的商品优惠让许多人
守着时间点进行秒杀,
毕竟省钱,谁能不爱呢?
然而,有人却从电商的优惠手段中
窥见了“商机”,
将自己送进了牢狱......
案情简介
单某某发现许多人为了秒杀商品苦练“手速”、熬夜等商品上架,于是他编写了抢购软件,命名为“神奇”向外出售。该软件能够在一秒内实现商品的自动抢购,且用户可同时登录多个账号,增加秒杀成功的几率。
随着用户群体的增加,“神奇”软件价格也从1000元飙至2700元。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单某某非法获利近百万余元。
通过“神奇”软件,用户能够轻易获得抢购优势,成功抢购新款手机、电脑等电子产品,商家通过促销手段提高交易量、曝光量的目的难以实现,剥夺了商户吸引潜在客户的机会。更有不少人用该软件抢购茅台、奢侈品等价高稀缺的商品,再进行转卖以赚取差价,扰乱市场秩序。
相关平台公司检测到大量异常数据后报案,但单某某在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情况下,继续开发并维护具有类似功能的“水果”软件向外出售。后,单某某依法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单某某此前就因制作销售类似软件被法院判处缓刑,此次犯罪正值其缓刑考验期。
法院审理
单某某提供的“神奇”、“水果”软件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法院依法撤销了前判法院对单某某宣告缓刑部分,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五千元。判决宣告后,单某某服从判决,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单某某制作的“神奇”“水果”软件经过省级以上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工作的部门检验,符合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具体到本案中,“神奇”“水果”软件以“外挂”的行为,通过与电商平台建立“接口”,突破电商平台系统的防火墙,从而达到自动化操作的目的,实现秒杀。单某某制作的软件对登录账号数量未严格限制,最多可允许10个左右的账号同时登陆。上述行为不仅干扰了电商平台的管理和控制,损害了电商平台的系统设备,还会影响电商平台培育用户习惯、建立用户粘性。
商家以“限时秒杀”等活动进行促销,面向的是广大消费群体,为的是激发其购买欲、提升其参与感。但“神奇”“水果”等抢购软件的出现,使商家优惠集中在少数人手里,打乱了商家的营销计划,预期效果大受影响,同时减少了其他消费者的购物机会和体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扰乱了互联网管理秩序。
法官提醒
大量购买抢单软件进行转卖赚取差价,达到情节严重标准的,同样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作为消费者,通过合法方式获取优惠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通过非法手段,不仅违背了公平正义,破坏了网络安全,更是违法犯罪行为,将会受到法律惩罚。同时使用者还面临着个人信息泄露、平台软件封号、资金被骗等多重风险。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广大群众要提高警惕,不要为了蝇头小利,陷入抢单软件的陷阱,造成更大的损失。
文章作者:陈雅君(宿迁中院) 巩庆笑(宿迁泗洪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
(一)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功能的;
(二)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控制的功能的;
(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提供能够用于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专门性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身份认证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五人次以上的;
(四)明知他人实施第(三)项以外的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
(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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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小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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