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是甲公司的A产品销售经理,吴某是A产品欧洲销售组组长。2018年,曹某和吴某打算利用手握的技术和资源离职单干,可深入了解市场情况后发现并不容易,于是另辟蹊径。他们找到A产品的上游供应商乙公司,称可以为乙公司提供购买A产品的外贸客户。乙公司觉得可行,便答应下来。
2018年12月,在曹某授意下,吴某通过甲公司配发的企业邮箱,向甲公司的多家国外客户发送“直接向代工厂订购A产品更优惠”等信息,称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代工厂。此后,订单陆续转移到乙公司手中。2019年10月,吴某、曹某先后从甲公司离职。此时,甲公司突然接到客户询问是否将产品交由乙公司销售。甲公司进行内部核查后,发现了曹某、吴某的违法行为。并经审核发现,在此期间,曹某和吴某给公司造成销售利润损失约1300万元。
于是,甲公司立刻报了警。公安机关在受理后,针刺此案,发现有以下三个问题:
- 曹某和吴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若构成犯罪的话,到底构成何罪?
毫无疑问,在现实生活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资源介绍给别人,以获取更高回报的行为司空常见。但这样的行为是否就一定构成犯罪呢?这样的行为肯定是违法行为,而至于能不能构成犯罪,其实就是一个度的问题,如若金额低,次数少,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话,当然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哪怕如此,在民事上也依然构成侵权,如若公司据此主张赔偿,也完全合法合据。甚至,据此以员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予以辞退也没有问题,还不用给予任何的补偿。而在本案中,所涉及的金额肯定是远远的超过了刑事立案的标准,所以构成犯罪是毫无争议的,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该行为到底构成何罪?
- 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法律定义,公司、企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而如果本案一旦被认定为职务侵占,根据本案的金额,起步量刑就是10年,最高可判处无期。而这个刑期对两个犯罪嫌疑人来说肯定是难以接受的。所以,在认真理解法条的基础上,我们认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系单位财物,且系单位实际占有的财物。而本案中,曹某、吴某将被害单位的交易机会转给第三方,交易机会对应的利润不能被认定为被害单位已经实际占有财产,因此二人不应被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该说法得到检查官的认可,所以该案一开始虽然以职务侵占被逮捕,但后面还是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
- 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什么叫做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的定义,同时满足以下三点的,就可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首先,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也就是非公开的信息;其次,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
最后,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比如签保密协议或者加密储存等等。前面两点并无争议,关键就在于第三点,公司企业是否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客户资料进行相应的保护,而在本案中,企业做的还是很完善的,曹某、吴某与甲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且在员工培训、离职承诺、竞业禁止协议中均明确写出二人具有保密义务。所以,两犯罪嫌疑人任职期间的行为违背了保密要求。此外,二人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都有泄密行为,因此,认定其二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没有任何问题。最终,曹某、吴某对甲公司进行了退赔,获得其谅解。后于2024年12月,法院经审理,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曹某、吴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各并处罚金250万元。该结果相比与职务侵占,可是轻多了。而能在造成利润损失如此大的前提下获得这样的结果,已经可以算是一场胜利了。
那如果公司没有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对这些客户资料对待的很随便,那该如何?根据刑事犯罪入罪从严的原则,就不能轻易的认定员工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依然可以按照民事侵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样的威慑力可就低很多了。
所以,通过该案,本人得出以下两点结论:
企业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尤其是涉及到客户资料和技术秘密的,该签保密协议的一定要签,不然到时候,真的哭都来不及。
在现实生活中,这样的行为既有以职务侵占被判罪的,也有以侵犯商业秘密被判处的,还是尽量往侵犯商业秘密这个罪名上走,可以判轻很多。
张浩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