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X、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俞X,被告人龙XX、刘XX及辩护人尹X、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龙XX指使被告人刘XX等人在宁波市海曙区丰XX内,持木棍等器械对被害人张X1实施殴打,导致张X1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X1头部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左眼部、手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X、刘XX与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诉称,由于被告人龙XX、刘XX等人持砍刀、木棍等凶器将其殴打致伤,已达到重伤二级,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张X1诉请判令龙XX、刘XX共同赔偿医疗费计47570元、鉴定费4020元、误工费2739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460元、残疾赔偿金51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23740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提交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龙XX提出其未在案发现场,亦未指使刘XX等人殴打被害人张X1。被告人刘XX提出其未打到张X1,张X1的伤势系受龙XX纠集的其他人殴打所致。龙XX的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龙XX未在现场,指控龙XX指使刘XX等人殴打张X1的证据不足。刘XX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张X1的头部伤势因其他原因所致,指控刘XX故意伤害致张X1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刘XX无罪。
被告人龙XX提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刘XX要求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被告人刘XX因赌博纠纷将被害人张X1在宁波市海曙区丰XX组织赌博用的桌子掀翻。张X1认为刘XX是被告人龙XX的“小弟”,故打电话质问龙XX。
2017年3月7日中午,被告人龙XX纠集被告人刘XX、“江娃子”、“虎子”、“刘X”和两个湖南人等人一起去“教训”被害人张X1,后开车到宁波市海曙区丰XX找到张X1,刘XX、“江娃子”、“虎子”、“刘X”和两个湖南人持木棍等物对张X1进行殴打,致张X1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张X1头部伤势构成重伤二级,左眼部、手部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1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龙XX、刘XX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丰XX里面开了一个赌牌九的场子,“龙娃子”(经辨认为被告人龙XX)过来对其讲他也要在此开场子,没开几天,场子没有人玩,他就离开了,其又开了起来,“龙娃子”就经常来找麻烦,2017年3月6日,“龙娃子”的一个“小弟”(经辨认为被告人刘XX)对其讲“龙娃子”下面的兄弟需要吃饭,向其借一千元,其说没有,后这个“小弟”带两个人到赌场把桌子给砸掉了,其就打电话给“龙娃子”,问他到底是什么意思,“龙娃子”说没啥意思,其讲会去找他们的,“龙娃子”讲有本事过来好了,次日12时多,其在丰XX小区河边,突然开过来一辆商务车停在其面前,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其中两人为“龙娃子”和他的“小弟”,对方用刀和棍子对其殴打,当时“龙娃子”拿着刀对其他人讲“往死里打”,其被砍到了头、脖子、大腿等处,对方用木棍打了其头和脸,打完后就走了。
2、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7日中午,其接到被害人张X1朋友的电话,对方说张X1在丰XX小区被人打了,其就立刻到了丰XX小区,见张X1坐在一辆车上,头上鼓起很大的包,人不是很清醒,其让张X1去医院,张X1说回家躺一会就好了,其就回去了,到了下午四点左右,张X1朋友打其电话说张X1在第二医院,人已经昏迷了。
3、证人陈X,4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龙XX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7日中午,其与被害人张X1吃完饭在丰XX小区小河边晒太阳,这时开来一辆面包车,停在张X1旁边,下来五六个男子,一个人拿马刀,其他人拿棍子,他们下来对张X1乱打乱砍,其听到其中一个拿棍子的人(经辨认为被告人龙XX)喊“往死里打”,打完后对方上车跑了,张X1的脸、腿被打肿,脖子被刀划出血。
4、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3月7日中午12时55分,被告人龙XX、刘XX等人所乘车辆从丰XX小区东门驶出。
5、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1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眼部及左拇指背侧、右拇指背侧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白云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9日将被告人龙XX抓获。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XX于2017年9月9日刑满释放当天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龙XX曾被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被告人刘XX曾被刑事处罚。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XX、刘XX的身份。
10、被告人龙XX的供述,证实2017年3月6日,其接到“小XX”的电话,“小XX”说“如果他们还来的话,我就把他们腿打断”,后其得知被告人刘XX因赌博与“小XX”发生矛盾。次日中午,其与刘XX和另外三四个人一起开车到丰XX小区,刘XX等人持木棍将张X1打地坐在地上,打完后其与刘XX等人开车走了。
11、被告人刘XX的供述及对被害人张X1的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6日下午,其在丰XX小区“小XX”(经辨认为被害人张X1)所开的场子里赌博输了1000多元,认为“小XX”出老千,就把赌桌掀了,后其听被告人龙XX说“小XX”要将其腿打断,次日10点多,其到龙XX的暂住处,当时“江娃子”、“刘X”、“虎子”和两个湖南人都在,当天中午,龙XX带其及其他人开车到丰XX小区教训“小XX”,车子里有准备好的木棍,发现“小XX”后,龙XX让其等人下车打死“小XX”,其第一个冲上去,但被打掉了木棍,“江娃子”、“刘X”、“虎子”和两个湖南人拿木棍围着“小XX”打,后龙XX将其等人叫上车离开了。
另查明,被害人张X1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47570元、鉴定费2600元。经鉴定,张X1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张X1因被告人龙XX、刘XX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757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520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合计185219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张X1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单,证实了被害人张X1的伤情及住院、出院时间等情况。
2、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张X1因伤支付医疗费47570元。
3、鉴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张X1支付鉴定费2600元。
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甬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X1因故致右侧顶枕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脑挫伤等,经开颅手术治疗,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休养时间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
5、户籍证明、浙江省居住证、居住信息,证实被害人张X1的身份和居住情况。
针对被告人龙XX、刘XX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龙XX提出其未在案发现场,亦未指使刘XX等人殴打被害人张X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案发时龙XX未在现场,指控龙XX指使刘XX等人殴打张X1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害人张X1的陈述、证人陈X,4的证言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均证实龙XX在案发时在现场指使他人殴打张X1,张X1、陈X,4均辨认出龙XX,龙XX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亦供述其与刘XX等人一起乘车到丰XX小区,并看到刘XX等人持木棍殴打张X1,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指控龙XX在现场指使刘XX等人殴打张X1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龙XX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龙XX提出不应承担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龙XX教唆被告人刘XX等人实施侵犯被害人张X1人身权利的行为,应与刘XX等人承担连带责任。龙XX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刘XX提出其未殴打到被害人张X1,张X1的伤势系受龙XX纠集的其他人殴打所致的辩解。
经查,被告人刘XX具有伤害被害人张X1的主观故意,且与他人共同实施对张X1的殴打行为,对所造成的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故对刘XX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4、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不能排除被害人张X1的头部伤势因其他原因所致,指控刘XX故意伤害致张X1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决刘XX无罪。
经查,被害人张X1两次陈述,均提到被告人刘XX等人使用木棍殴打其头部等处,证人陈X,4的证言证实“张X1脸被打的很肿”,证人张X2的证言证实张X1被殴打后头上鼓起很大的包,人不是很清醒,(甬)公(海)鉴(伤)字[2017]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依据——宁波市第二医院XXX号住院病历记载:2017年3月7日,张X1因“头部外伤后头痛5小时”而入院,张X1入院时间为17时左右,5小时前即为12时左右,与案发时间基本吻合。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定张X1的头部伤势因刘XX等人殴打行为所致。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X、刘XX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龙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刘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系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并与原判的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龙XX、刘X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22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XX、刘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医疗费47570元、鉴定费2600元、误工费25209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020元、残疾赔偿金103120元,合计185219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冯海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