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不同,对应的法律后果也存在区别,分别可能产生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两种不同的效力状态,仅有轻微程序瑕疵且未对实体结果产生影响的,不影响决议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如果董事会罢免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是公司未实际召开董事会会议即作出决议,仅有个别董事签字同意的;二是会议出席人数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三是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四是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不成立的决议自始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约束力,即便相关方未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拒绝执行该决议。 如果程序瑕疵尚未达到前述严重程度,仅属于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一般瑕疵,比如会议通知时间比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或延后了较短时间、会议记录存在小的遗漏等,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同时规定,如果前述程序瑕疵仅为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撤销的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轻微瑕疵,主要考量该瑕疵是否影响了参会董事充分表达意见、是否实际影响了最终的表决结果,对于不影响实体权利的程序瑕疵,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否定决议效力,以此保障公司治理的运行效率,避免司法过度干预公司自治。如果超过六十日的撤销期限未提起撤销之诉,即便存在一般程序瑕疵,决议也将产生完全法律效力。
张国贵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