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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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冯海波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52人看过 举报

2020-06-13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X、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XX与赵X通过电话约定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泗XX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贩卖给赵X。同年8月20日,被告人李XX又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朱某(另案处理)购买十个甲基苯丙胺(约10克)及五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约0.5克)。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同时构成毒品犯罪再犯和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十克以上,因涉案毒品未被查获,故证据不足;2.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3.被告人李X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购买毒品犯罪事实,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7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李XX与赵X通过电话约定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泗XX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赵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赵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7日晚,其打电话给高X问有没有卖毒品的可以介绍一个,高X给了其一个电话号码(131××××0158),让其自己打,但对方不肯卖给其,后其又联系高X,让高X给对方打电话,其还通过微信转给高X人民币800元。后来其又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让其到泗XX等,大约晚上9时许,其到了泗XX碰到对方后,对方给了其2个毒品。当晚,其将毒品吸食了。
2.证人高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7日,其同学赵X问其有没有卖毒品的可以介绍一个,其知道有一个叫“阿X”男子是卖毒品的,就把“阿X”的电话131××××0158告诉了赵X,后赵X打其电话说对方不肯卖给他,其就打电话给“阿X”,说赵X是其同学,后赵X将钱通过微信转给其。当天晚上,赵X打其电话称拿到毒品了,第二天早上其通过微信将500元转给了“阿X”。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XXX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31××××0158。
4.微信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8月7日晚,高X收到赵X微信转账800元,次日高X将5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李XX。
5.账户名为李XX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8日通过微信提现存入人民币499.5元。
6.通话记录、侦听记录,证实2017年8月7日晚,被告人李XX与高X、赵X之间有过多次通话,通话内容为赵X通过高X介绍向李XX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定在本市鄞州区泗XX进行交易。
7.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2017年8月20日,被告人李XX在本市鄞州区XX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400元的价格向朱某(另案处理)购买10个甲基苯丙胺及5个甲基苯丙胺片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0日下午,李XX开车到塘溪找他买毒品,后两人在塘溪菜场附近一家农业银行门口碰面的事实。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李XX被抓获后,从其随身物品中查扣苹果手机一部,手机号为187××××6333。
3.账户名为李XX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8月20日18时25分、18时31分,被告人李XX通过跨行自助取现的方式,从账户内先后取出2500元和1500元。
4.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XX归案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呈阴性。
5.通话记录、侦听记录,证实被告人李XX持号码为187××××6333的手机于2017年8月20日与朱某持有的号码为139××××8924进行联系,内容为毒品交易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7年8月31日被抓获。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XX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及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XX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李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十克以上的指控,因涉案的毒品均未被查获,以贩卖的个数或包数来认定贩卖毒品的重量为十克以上,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对于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XX贩卖毒品十克以上证据不足及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购买毒品事实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在被告人李XX归案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贩卖毒品及购买毒品的事实,故对于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XX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XX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冯海波律师现为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九年来深耕建设工程、交通事故、工伤赔偿及保险合同纠纷等领域,兼具扎实的法学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9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继承
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1330220********97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伤赔偿、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