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泽宇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4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因与被上诉人黄XX、李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李X、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并依法改判为在上述判决书第四项、第五项中所确定的一审原告的损失由被上诉人赔偿;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投保时尽到了告知义务,有上诉人签名的投保提示、投保单,证实其尽到提示义务,并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面署有上诉人姓名“郭X”字样,上述三份文件是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持有,由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其应当对提交的上述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对上述文件中,署名“郭X”字样否认是其本人书写,并积极配合进行字迹比对鉴定,还提供了本人的字迹样本,但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必须提供2015年8月1日同时期的笔迹字样,上诉人不能找到同时期的笔迹字样,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完成鉴定,在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三份文件的真实性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使人难以信服。三、上诉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20万元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一审原告的损失即合计107942.85元,是在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范围内,应当由被上诉人赔偿。四、上诉人于2015年8月1日缴纳了保险费,当日被上诉人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上诉人的车辆年检时间为2015年7月,投保时上诉人的车辆已经超过了车辆年检的时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车辆已经超过了年检时间是明知的,且进行了承保,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保险义务,承担保险责任。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车辆年检是对车辆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公安部颁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规定,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注册登记日期在2012年9月1日(含)之后的车辆,可以适用免检2次的政策;对6年内免检车辆,公安交管部门在核发检验标志时不再查验机动车。上诉人的车辆注册登记时间是在2013年7月,是属于上述政策六年内免检的车辆,在2015年7月份上诉人车辆是属于核发检验标志时不再查验机动车的情形,是符合安全技术的车辆。据此,上诉人在2015年7月未领取车辆年检标志,并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保险风险。被上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交投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已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因车辆未年检,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六年不用上线检测并不是不用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车辆上道行驶应对其定期进行安全检验,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偿责任。
黄XX、李XX、李XX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黄XX、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122834.31元;2、被告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59374.37元;3、被告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341元;4、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15时44分许,郭X驾驶车牌号为冀A×××××轿车,原告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黄XX、李XX),二车在石家庄市胜利北XX相撞,造成原告李XX、黄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X负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原告黄XX与李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李XX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原告黄XX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5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L3右侧横突骨折。
被告郭X对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郭X”签字予以否认,并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其个人无法提交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被告郭X驾驶的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未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年检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XX负次要责任,对该责任划分,虽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事发现场的原告与被告郭X均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郭X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虽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郭X未能按照相关规定领取车辆年检标志,被告郭X抗辩称保险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12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2015年8月2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的“郭X”签字非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交比对样本,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车辆在漏检的情况下丧失了路权,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郭X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李XX损失为:医药费108820.3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共计135620.3元。黄XX损失为:医疗费36152.77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8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590元,共计52587.77元。李XX损失为:医药费341元。
关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原告李XX与被告郭X按责任比例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965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59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8480元,合计9545元;三、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341元;四、被告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医药费694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共计77812.91元;五、被告郭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医药费253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113元,合计30129.94元。案件受理费395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771元,由原告李XX负担1431.3元,被告郭X负担3339.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二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中投保人“郭X”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笔迹进行了鉴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8月9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5年8月2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签有的“郭X”之名不是郭X本人所签写;2.2015年8月2日《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中“请签名(章):”处签有的“郭X”之名不是郭X本人所签写。郭X支付鉴定费676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审原告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黄XX、李XX)相撞,造成李XX、黄X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郭X负主要责任,李XX负次要责任,黄XX与李XX无责任。对李XX、黄XX、李XX因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责任人应予负担。上诉人郭X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虽辩称投保车辆因未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但其提供的保险投保单和投保提示经鉴定机构鉴定,投保人签章处并非郭X本人所签,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投保人郭X就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履行了提示或告知义务,故不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郭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药费9659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459元;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黄XX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8480元,合计9545元;
三、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医药费341元;
四、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XX医药费694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共计77812.91元;
五、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黄XX医药费253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113元,合计30129.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保全费820元,共计4771元,由李XX负担1431.3元,郭X负担33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1元、鉴定费676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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