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律师
“不要金杯银杯,只要老百姓的口碑” 专注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案件的咨询及代理
18637460316
咨询时间:09:00-20:00 服务地区

亲办案例(六):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案例,胜诉

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2年10月08日 240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82628元、施救费800元,共计83428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26日14时46分,被告任某驾驶韦瑞琛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于河南省长葛市八七路赵庄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经了解,******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现原被告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公断!

被告任某辩称:事故属实,我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核实事故属实,能够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不存在其他免赔事由下,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主张车损评估数额过高,该报告不真实不客观,请法院酌减。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999元,应予以扣除。4、诉讼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22年1月26日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任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号小型越野客车行车证、原告王某驾驶证。证明:原告王某******号车的所有人并具有驾驶资格。3.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清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修车花费87615元。4.许昌市建安区安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施救费800元。

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及任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证据3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该维修厂不具备对原告车辆维修的资质,所做的维修报价清单及维修金额我公司不认可,维修发票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实际维修金额不清楚,不能证明原告支付情况。证据4关联性合理性有异议,发票出具时间与事故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票据显示施救单位是许昌市建安区安驰汽车救援服务中心,该救援中心位于许昌市建安区瑞贝卡大道与溢水路交叉口翡翠花园小区,该位置在许昌东南方向,距离事故发生地长葛市八七路赵庄路口(长葛西北)非常远,救援中心的选择不具有合理性,产生的过高施救费应由原告承担。且施救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车损经我们重新鉴定,金额为72328元,支出鉴定费4200元,由于本次鉴定结果是比原告出具的诚信鉴定所所做鉴定结果低,因此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实际维修金额高于鉴定金额,评估费是保险公司为了确定赔偿数额进行的鉴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对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6日14时46分,在长葛市八七路赵庄路口,被告任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22年2月16日,原告对其受损车辆在许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87615元,施救费800元。因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

1.******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某

2.被告任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XX保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999元。

3.本案在诉讼中,XX保险许昌分公司书面申请对******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4月27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小型越野客车作出许诚信[2022]车鉴字第0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小写:82628元,大写:捌万贰仟陆佰贰拾捌元整。4.2022年6月13日,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书面申请重新对******小型越野客车进行司法鉴定,2022年7月14日,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小型越野客车作出河鸿价鉴评字【2022】0717104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标的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2328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任某的违法驾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作为******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河南鸿亚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对******小型越野客车作出河鸿价鉴评字【2022】07171046鉴定意见,客观、公正、真实反映了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车辆损失费72328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73128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不再分项计算,被告XX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3128元,先期赔付的1999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其他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73128元(已赔付1999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玉律师 已认证
  • 18637460316
  • 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5年

  • 用户采纳

    1次 (优于73.43%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987分 (优于84.9%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5篇 (优于91.58%的律师)

版权所有:张玉律师IP属地:河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31469 昨日访问量:3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