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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四):襄城县民间借贷纠纷案例

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33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河南省襄城县。

甲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乙偿还甲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9573.92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乙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乙因周转需要向甲借款3万元,乙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乙于2019年2月3日还款3000元,2020年1月24日还款3000元,2020年5月30日还款500元,后乙不还剩余款项,故诉至法院。

乙辩称,已用哈弗H2(车牌号苏E×××××)抵押给甲,现在车已不见,不同意还款。

经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法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17日,乙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中间人介绍向甲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乙向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甲借给乙人民币30000(大写)元整。即¥叁万元(小写)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17年10月18日起至17年10月30日止。利率为每月3%。利息为每月日前付清。乙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落款日期2017年10月30日”。2019年2月3日,乙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1月24日,乙通过微信转账还款3000元。2020年5月30日,乙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元,后未再偿还借款,甲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乙向甲借款3万元,有甲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乙应当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故本金认定为3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甲诉称乙已偿还的6500元均属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该65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规定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一年LPR为3.85%。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3.85%×4=15.4%计。现甲按年利率15.4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办法为: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按本金3万元,年利率15.4%,共计13834.33元,扣除已偿还的6500元,剩余7334.33元。自2020年10月1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关于乙辩称已用哈弗H2抵押给甲,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7年10月18日至2020年10月15日利息7334.33元,2020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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