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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办案例(五):许昌市建安区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3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住许昌市建安区。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2、该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恋爱期间,被告以开烧烤摊、父亲生病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陆续借原告名下光大信用卡、XX信用卡、交通信用卡使用,进行周转及个人日常消费。2020年5月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被告仍以手头紧为由继续使用,未归还原告的信用卡。因害怕征信受到影响,随后原告将上述三个信用卡冻结,并进行还款,共还款32654.17元。另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经过核对被告尚欠1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并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承诺还款却一拖再拖,至今未把信用卡交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公断。

被告乙缺席未答辩。

原告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甲名下XX银行信用卡2019年9月至2021年4月账单一份(20张)、交通银行信用卡2019年5月至2021年4月账单一份(23张)、光大银行信用卡2019年6月至2021年2021年5月账单一份(21张)、XX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张,证明原告甲通过中国银行卡偿还三张信用卡32654.17元,XX银行信用卡额度为3000元,截止2021年4月信用卡应还2698.01元,2021年4月13日甲通过中国银行卡还款2698.01元;原告甲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2000元,截止2021年4月信用卡应还11999.18元,2021年4月17日甲通过中国银行卡还款11999.18元;原告甲名下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18000元,截止2021年3月信用卡应还17956.98元,2021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卡还款17956.98元。2、原告甲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一组、借呗借款记录还款记录二张、招联借款的借款及还款记录二张,证明2018年以来原告通过支付宝花呗、借呗、招联等途径借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后,截止2020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11738.43元。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20张)、原被告2021年4月17日、4月21日、4月29日通话录音一组,结合上述所有证据综合证明被告乙借用原告三张信用卡持续进行消费,截止2021年4月消费金额32654.17元。被告持有原告信用卡未归还;被告乙经常向原告借款周转,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被告愿意偿还原告支付宝欠款1万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5月底偿还原告以上借款4万元。

被告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甲提交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综合审查,对其真实性法院均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法院将在法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底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5月份分手,在恋爱期间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双方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进行对账,被告对尚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承诺归还。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该案中,被告乙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被告乙向法院的陈述,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和微信聊天记录中能够显示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清算,最终对被告乙应偿还原告甲40000元借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法院在庭审前与被告乙取得联系,乙称其自愿偿还原告40000元,并希望法院就偿还方式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之后未能再联系上被告乙,调解无法继续。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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