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张玉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2日 1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甲,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丙,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该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9日,经李某介绍,被告乙由被告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2020年1月30日偿还。当日,该款通过李某账户转入乙账户,乙和丙分别在借条上签名。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乙、被告丙缺席未答辩。
原告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支出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2019年12月29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次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丙,被告丙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借款的还款日期应当为2020年1月30日,现二被告逾期未还。
被告乙、被告丙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甲提交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经依法询问李某,其认可名下银行转账给被告乙的60000元系原告甲的出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客观,内容真实,相互印证,与该案相关,故法院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乙向原告甲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乙()借甲()人民币60000.00(陆万元整)于2020.1.30号归还。备注:转账到民生银行卡(62×××62),借款人乙、担保人丙(),2019.11.29”。被告乙、被告丙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
另查明,原告甲通过李某名下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乙人民币60000元。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该案中,被告乙借原告甲6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乙及被告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款项予以偿还,故被告乙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丙系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且借条上对保证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丙应当对该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等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对原告甲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该案中,原告甲与被告乙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法院不予支持;应以6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丙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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