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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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 诉讼2000万借贷 能否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民间借贷纠纷

作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2日分类:案例浏览:34次举报


某公司通过银行向陈某账户转入2000 万元, 交易信息备注用途为借款,五年后,公司依据转账凭证对陈某提起诉讼,要求陈某偿还 2000 万元借款本息。陈某抗辩该款项为公司代付的案外人货款。

能否认定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 2000 万元的借贷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首先,公司起诉借贷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民间借贷是否真实。

但原告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存在各种不合常理情况:1、公司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涉及 2000 万元的巨额资金, 双方未有任何书面合同和借据不合常理;2、公司出借巨额资金 2000 万元而不约定利息, 不追求投资收益的做法亦不合常理; 3、付款行为发生 5 年的时间任由 2000 万元的巨额债权处于休眠状态,未有任何主张的证据,不符合常理;4、对于公司如何与陈某协商借款事宜, 如何达成的借贷合意, 公司既没有举示相关证据, 也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说明; 5、原告不向法院提交原始的转款凭证以及会计记账证据材料, 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八条难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其次,《民间借贷规定》第二条 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出借人仅以一张银行付款回单的打印件,证明力较弱, 不足以证明涉及巨额资金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

因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未能继续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首先,陈某提供相应证据后,公司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原告仍需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公司举示了银行付款回单, 以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陈某举示了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材料以证明该款项为代付案外人货款。但是没有对双方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货物的交付情况以及价款的实际支付情况等作出合理的说明, 不能认定陈某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性质为代付货款。

但是, 综合评判陈某举示的证据, 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已重新回到了真伪不明的状态,公司需要继续举证证明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

其次,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公司没有对案涉借款为何事前没有订立书面的借款合同、事后没有出具书面借据作出合理说明, 没有对借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作出合理说明, 没有对公司的资金来源作出合理说明, 没有对公司长期未向陈某主张还款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

综上,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陈某所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其抗辩主张,应向公司偿还 2000 万元及利息。

首先, 公司提交向陈某付款 2000 万元并备注为“借款”的转款凭证,已经完成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 16条的规定, 应当由陈某对其抗辩主张的2000万元是买卖货款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陈某的抗辩主张举证责任标准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而非“仅需达到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认定重新回到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最后,对于陈某的举证证据, 既不能证明陈某与案外人买卖关系的存在; 也不能证明公司曾向陈某购买货物, 不具有证据上的关联性。陈某所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公司与陈某之间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陈某应向公司偿还 2000万元及利息。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纠纷综合解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