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张某去商贸公司应聘货运司机,在商贸公司的建议下,与其签订《定车协议》,约定:张某向商贸公司定购货车,付定金18000元,张某需每月按时向融资租赁公司缴纳融资租赁费5500元,如因购车方个人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销售单位有权利不退还定金,并由购车方赔偿销售单位车款总额10%。
张某向商贸公司缴纳18000元,商贸公司给张某出具收据,内容为“张某定车定金18000元(此款项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违约不退)”。此后,张某以商贸公司故意隐瞒不购买五险一金、《定车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为由,要求解除张某与商贸公司的《定车协议》,退还定金18000元。
张某是否有权要求商贸公司返还上述款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定金罚则,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首先,《
其次,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因此,张某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主张解除协议致使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款项并非定金,车辆买卖正式合同未能签订,应当返还。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以及第五百八十七条可知:定金合同是为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签订的一种担保合同。
其次,双方就购买车辆的具体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未能签订车辆买卖正式合同。案涉《定车协议》是由商贸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仅注明车辆品牌型号以及乙方需向融资租赁公司每月支付5500元左右的融资费,未注明张某欲购买车辆基本信息、车辆总价款、车辆交付的方式、时间与地点等车辆买卖合同必备条款,也未注明融资租赁公司基本信息。在定金18000元内容后,特别以括号形式注明此款项为办理相关手续费用,不含车价。综上,张某与商贸公司仅达成购车的意向合意,18000元并非定金,不应适用定金罚则。
最后,现张某要求解除该合同,商贸公司亦同意,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鉴于解除该合同对商贸公司造成一定损失,酌定张某向商贸公司赔偿 2000元,商贸公司应退还张某剩余款项16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 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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