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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与名义承包人结算付清 能否约束实际施工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51人看过

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与秦某等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项目书》和 《协议书》, 约定建设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及代扣代缴各项税费外, 不参与具体施工,秦某等人以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后秦某等人提起诉讼, 要求业主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900余万元,法院追加建设公司为被告。

一审中, 法院对秦某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委托鉴定, 11 月, 鉴定机构作出鉴定造价金额为 4600余万元。12 月, 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 《工程决算审核书》, 载明审定造价为 3900余万元,并共同确认:案涉工程所有工程款已结清, 双方已无任何经济纠纷。

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已经共同结算且确认工程款已付清,业主公司是否还应向秦某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秦某等人向业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通过 “明招暗定” 方式规避招投标。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公司与秦某等人签订 《施工项目书》, 建设公司与秦某等人形成工程转包法律关系, 其所签订的 《施工项目书》亦为无效。

其次,发包人业主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应首先由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发包方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后,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结清,秦某等人向业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 并且建设公司向业主公司开具已经收取全部工程款的发票, 出具证明业主公司已经向其结清了工程款。

综上,秦某等人向业主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业主公司和建设公司的结算, 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

首先,案涉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 建设公司中标之前, 与业主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实质内容进行了磋商, 并签订了施工合同作出明确约定, 违反《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 故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公司与秦某等人签订的 《施工项目书》无效。

其次,建设公司与秦某等人签订的《施工项目书》和《协议书》表明, 秦某等人以建设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主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 建设公司除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外, 不参与具体施工, 秦某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在一审质证中各方均到场的情形下,业主公司应当明知秦某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明知建设公司仅为名义承包人。业主公司在已经知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定的工程款为 4600余万元, 且未通知秦某等人的情况下, 自行与建设公司按照 3900余万元进行了结算, 并共同确认所有工程款已结清。综上,业主公司和建设公司该结算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不能约束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 也不能据此认定业主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

最后,业主公司与建设公司结算对秦某等人没有约束力, 应当依据鉴定方式查明工程款的金额。本案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 鉴定程序合法, 应采信鉴定意见中的案涉工程总造价为 4600万元的结论, 业主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721万余元本息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秦某等人承担付款责任。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公众号:一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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