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李锋律师
综合评分:
4.8
(来自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重庆-江北区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未经配偶同意 以家庭财产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作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0日分类:案例浏览:18次举报


2022年,赵某的朋友向他人借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愿以保证人个人及家庭财产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违约责任、实现债权的全部支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以上保证责任已经征得财产共有人同意, 并与财产共有人共同签署本合同。

赵某在保证人一栏签字,保证人财产共有人处空白。后保证人赵某的妻子冯某得知后,不认可赵某所签订的保证条款,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无效。


冯某是否有权提起诉讼主张保证条款无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冯某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赵某以个人签字设立保证债务,是无偿保证, 该保证债务的设定并没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可能, 应认定为赵某的个人债务。

其次,冯某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具备诉讼利益。冯某无权提起诉讼,

所以,应当驳回起诉。


第二种观点认为:冯某有权提起诉讼,保证条款对冯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的保证条款涉及赵某和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除非夫妻双方有分别财产的约定, 否则夫妻的收入均为夫妻共有财产, 且为不按份额的共同共有。

因此, 该保证条款基于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接影响到冯某的财产利益。冯某现对合同内容中保证条款不予追认,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诉讼利益。

所以冯某是本案适格原告。


其次,《借款合同》中保证条款部分无效。

赵某本人作为保证人已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其个人在提供担保时无须征得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冯某在该合同中未签署姓名并不影响赵某个人保证责任的成立与生效, 赵某以个人财产提供的担保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冯某作为赵某的配偶在保证条款财产共有人处未签名,赵某在未征得财产共有人冯某同意的情形下,承诺以家庭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损害了冯某的合法权益, 系无权处分,事后冯某也未予以予追认,所以,该承诺中以家庭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无效,对冯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专注于民商事法律纠纷综合解决。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