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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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放弃违约金调整 还能请求法院酌减违约金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18日分类:案例浏览:40次举报


2021年2月,喻某与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葛某购买喻某的门面房产,合同约定房价为157万元,违约金为总房价的20%。2021年7月,因葛某未按照约定付款,喻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谅解协议,约定房价为180万元,如葛某再次逾期支付房款,则按照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分不少”承担违约责任。

后因葛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喻某提起诉讼,要求葛某支付房款及约定的违约金。葛某抗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并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酌减。


事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是否有效?能否再申请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

第一种观点: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无效。

首先,当事人虽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当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可能使当事人请求司法保护的法定权利被约定所剥夺,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因此,当事人约定放弃请求调整的权利的约定应属无效。

其次,我国违约金制度的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即以赔偿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超出损失部分系惩罚性质。当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将造成利益严重失衡,此时,违约金调整的司法介入将更符合“合同正义”,也更契合公平原则,故应允许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最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即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意思自治的契约自由进行适当限制。如果允许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权利,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将造成显失公平的情形,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高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的平衡功能将被架空。

因此,当事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无效,违约方有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有效。

首先,意思自治属于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合同中约定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权利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该约定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不应当否定其效力。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调整的前提是当事人提出请求。若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法院便无权主动调整,该条款本身即明确当事人可以放弃调整的权利。


最后,违约金本质上属于平等商事交易范畴的商事利益,民商事交易主体约定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应视为其对所参与的民商事活动的风险具有明确认知。违约金数额的约定是民商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作出商业决策的条件之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交易双方均有合理的预期,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若允许违约方在合同签订后又反悔,反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应当结合个案,有条件的不予调整。

首先,结合约定违约金的性质。如违约金的目的是对恶意违约的制裁,一般视为惩罚性违约金。有敦促合同主体按约履行义务的功能,且触发惩罚性违约金条款需符合一定条件,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稳定和安全,也不违背合同正义与等价有偿的原则。

其次,违约金金额不予调整基于双方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在缔约时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第三人利益,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且对当事人来说就是公平合理,按约履行符合诚信原则。


其次,结合违约方的主观过错,是否属于恶意违约而触发惩罚性违约金条款。

最后,放弃调整的约定是否有相应利益补偿。根据契约正义原则,在其他方面获得利益或补偿,而预先放弃金额调整 ,事后请求司法再予以调整酌减有悖等价有偿及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和解中放弃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应予以尊重。

一方面违约方抗辩违约金过高,在协商价格后再次承诺约定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具有惩罚性质,违约方的行为也视为放弃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另一方面出具谅解协议后仍未依约履行,表明在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违约方再次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请求调整,应不予支持。

葛某应向喻某支付违约金29万余元。

相关判例及意见:

最高院在(2015)民一终字第340号案件中认为,违约金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不主要体现惩罚功能。本案中,双方虽然有关于不得调整违约金的约定,但是该约定应以不违反公平原则为限,考虑到守约方的合同履行行为也存在一定瑕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予以调整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

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案件中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从主观上看,双方当事人均是为了自身商业利益而从事本次交易活动,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形下签订合同。从客观上看,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内容上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放弃调整违约金,即无论损失是多少,违约金均按约定金额计算。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人民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预先放弃调整违约金的约定。

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就上述问题进行了分析,认为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无效。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自公众号:一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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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重庆-江北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安理(重庆) 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120********37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