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锋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5日 13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者:刘勍
名誉权是人格权的一种,法人和自然人均享有该项权利。名誉权,旨在维护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不法侵害。在实践中主张侵犯名誉权可能涉及多个构成要素,用一个案例来说明。
一、案情概述
原告重庆某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与被告重庆某传媒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某协会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协会名誉权的行为;二、判令某传媒公司在已经发布的新闻平台及转载的平台上公开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判令某传媒公司赔偿某协会损失10000元;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某传媒公司承担。
重庆某协会诉称,2018年1月18日,由某协会主办,重庆某设计委员会(以下简称设计专委会)协办的“XX推介会”在重庆某酒店举办。2018年1月13日,某协会的秘书长通过电话、微信邀请函的方式,邀请包括某传媒公司等12家媒体,参与并见证这一盛会。某传媒公司接受邀请后,派专人到场参加,但未在签到表上签到。会后某传媒公司因内部原因,未就推介会的情况进行专题报道。2018年1月25日,某传媒公司联合重庆本地六家主流媒体在重庆某国际大酒店联合召开“XXX联合说明会”。在未事先向主办单位核实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严厉谴责“XX推介会”滥用煤体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会后,某传媒公司将上述不实信息,通过纸媒及网络等平台进行传播。由于某传媒公司的不实报道,导致某协会有部分会费未能收取,故要求某传媒公司赔偿10000元损失。
二、争议焦点
笔者作为某传媒公司的代理人,办案中涉及下列争议焦点:
1.某传媒公司是否具有编撰、传播虚假消息;某传媒公司的声明是否合法、是否侵犯某协会的名誉;
2.某传媒公司是否有贬低、贬损某协会名誉的言论。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某传媒公司辩称,某协会并未通过正式渠道邀请本单位参与其发起的推介会。本单位也并未向某协会同意或追认某协会使用本单位的名称及标志。因此,某传媒公司在公开发表的“严正声明”中有责任尽到媒体的义务向公众澄清某传媒公司并未参与该推介会的事实。该“严正声明”中仅对客观事实予以陈述,并未使用贬低某协会社会信誉或名誉的词语,不足以侵犯某协会的名誉权。某协会在未经某传媒公司许可情况下使用了某传媒公司的名称及标志,某传媒公司对其行为的谴责并不违反法律,同时某传媒公司有向某协会追究其侵犯某传媒公司合法权益的权利。
三、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某协会为商业活动主办“XX推介会”,在事先未与某传媒公司协商一致并取得某传媒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某传媒公司作为“特邀媒体”进行宣传,利用某传媒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进行商业活动,系对某传媒公司相关合法权益的侵害。某传媒公司针对上述侵害发表相关声明不存在对某协会的侮辱、诽谤,故某协会要求某传媒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某协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某协会负担。
四、案件评析
本案是名誉权侵权案件,如某协会认为某传媒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应当证明符合两个构成要件:1.某传媒公司有实施贬低、贬损某协会名誉的具体行为;2.某传媒公司的行为给某协会造成社会评价降低以及负面的社会影响。
1.某传媒公司作为媒体单位,如实发布内容是其基本法律义务;某传媒即使有批评性言论,只要内容基本属实的,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所以内容基本属实,某传媒公司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在本案中,某传媒公司主张其没有参加某协会宣称的“XX推介会”,某协会也没有证据主张某传媒公司与其达成过一致意见或者事后追认。因此,某协会无法证明某传媒公司声明以及传播的内容不属实。
2.即使是批评性言论也不能带有侮辱性语言。某传媒公司的声明以及相关的传播内容,并没有批评言论或者否定某协会名誉的言论,就更不论具有侮辱性语言。
3.关于某协会主张的会员退会费导致的损失。某协会应当举证证明会员退费与某传媒公司的名誉侵权行为有关,并且某传媒公司确有侵权行为。
而在本案中,某传媒公司的侵权行为不能被认定侵权;而某协会也并没有举证证明退会费损失与某传媒公司具有关联性,因此该主张不能被法院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名誉权侵权,首先是证明侵权行为,其次是侵权行为是由侵权客观实施的,最后是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否则就难以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