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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者:陆培源律师|时间:2024年04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 |57人看过举报

[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借款人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8日,许某强以他与刘某萍自有房屋作为抵押,向许某军借款35万元。

许某强和许某军在借款前并不认识,系在借款当天经案外人朱某军介绍认识,关于借款的本金、利率都是由朱某军与许某强商谈。许某军和许某强在借款当天直接在行政审批中心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由许某军转账交付至刘某萍银行账户35万元。刘某萍的银行账户反映,2019 年8月8日,许某军汇入35万元后,随即微信转账给许某军5250元,取现2万元。许某强表示取现2万元后,他用该款向朱某军支付了中介费19500元。

另外许某军除出借本案款项外,还于2018年12月26日出借给胡某龙40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归还,月利率1.5%;于2019年3月27日出借给袁某35万元,于2019年5月8日归还,月利率1 .5%;于2019年5月14日出借给高某维30万元,于2019年6月11日归还,月利率1.5%;于2019年6月24日出借给魏某50万元,于2019年7月11日归还,利息15000元;于2019年10月16日出借给丁某纯4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成诉。审理中,许某军表示上述借款人他均不认识,都是经案外人朱某军介绍后向他借款的。

【裁判观点】

许某军在2018年至2019年,经朱某军介绍,向不特定对象出借款项,赚取高额利息,符合“未经批准,以经营性 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借 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自然人”的职业放贷人认定标准,故许某军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职业放贷行为无效。许某军职业放贷行为认定无效,但许某强、刘某萍取得的款项仍应归还,并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许某军在2019年8月8日转账给刘某萍35万元,但随即刘某萍又支付许某军5250元,该金额应在本金金额中扣除。对于许某强、刘某萍主张借款当日其支付朱某军介绍费用19500元的问题,结合刘某萍当天取现2万元的事实,许某军陈述其系通过朱某军介绍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但不向朱某军支付中介费用或利息提点的情况,推定朱某军向借款人收取中介费用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对许某强、刘某萍主张的向朱某军支付19500元这一事实予以采纳,该中介费用也应在本金中扣除,故许某军应取得本金为325250元。

关于许某军的优先权请求,因本案放贷行为无效,依据该债务设立的《抵

押设立协议》自然无效,故对许某军的优先权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许某军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抵押设立协议》无效,其主张律师费

损失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许某军与许某强、刘某萍的借贷合同和《抵押设立协议》无效;

    二.许某强、刘某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许某军款项325250元,并承担资金占有费用(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许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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