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借贷]
职业放贷人的本金及利息
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8年,窦某荣通过朋友认识刘某,之后多次向刘某借款。2017年6月,刘某约窦某荣在重庆某茶楼商谈还款事宜,刘某提出窦某荣欠他借款本息共计 418万元,窦某荣遂以该金额向刘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时间。
2018年9月,因窦某荣未还款,刘某让窦某荣找陈某平借款290万元还给自己。于是窦某荣于2018年9月24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平、郭 某100万元,月息2%。”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80万元和20万元,共计100万元。于2018年11月3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陈某平100万元,每月利息1万元。”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
100万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平、郭某90万元,每月利息9000元。”当日,陈某平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窦某荣90万元。窦 某荣在收到陈某平的前述几笔转账共计290万元后立即转账给刘某。窦某荣分 别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支付陈某平 5万元、2万元、14万元。2019年陈某平、郭某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窦某荣偿还借款29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郭某不是实际出借人,非讼争借款关系的适格原告,裁定驳回郭某的起诉,郭某未提起上诉。
本案一审开庭前,窦某荣以刘某、陈某平等人涉嫌“套路贷”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未予立案;庭审结束后,窦某荣又以刘某、陈某平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调查认为犯罪行为不存在而撤案。经核实,陈某平在刘某经营的纸厂里负责运输,与刘某、刘某鹏 (刘某之子)存在多笔资金往来。陈某平自2016年以来在重庆市范围内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16件,通过本人或同他人一起累计出借本金897.7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3分不等。刘某在重庆市范围内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16件,通过本人或同他人一起累计出借本金1041.53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4分不等。
【裁判观点】
窦某荣基于借款清偿刘某债务的目的,向陈某平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陈某平实际转账窦某荣借条载明借款金额,故应初步认定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有效成立。窦某荣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实其抗辩主张的陈某平与刘某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赚取高额利息等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故对其抗辩理由,暂不予采信。窦某荣应归还陈某平借款290万元的尚欠借款本息。根据本案证据,窦某荣于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陈某平的5万元、2万元、14万元可认定为系归还本案款项。经过计算,窦某荣应归 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48013.6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92963.2元,并支付该款从 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应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89366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判决结果】
一.窦某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48013.6元,并支付 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992963.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归还陈某平借款本金89366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9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窦某荣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窦某荣2018年9月24日、11月3日和12月27日给陈某平出具的案涉三张借条无效;
三.窦某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平2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 失(其中100万元从2018年9月24日计算,100万元从2018年11月3日计算,90万元从2018年12月27日计算;2019年8月19日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RP 计算;窦某荣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2月18日转账陈某平的5万元、2万元、14万元予以抵扣);
四.驳回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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