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否则应视为质量合格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能源发展公司向机电设备公司购买A 牌汽轮机油41桶,货款总价值106600元,合同签订后,机电设备公司依约供货,能源发展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21年5月6日,能源发展公司在开机运行发电机组前,将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油品进行了检测,其中破乳化度不合格,故机电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涡轮机油的国家强制性标准(GB/11120-2011) 和《电厂运行中矿物涡轮机油质量》(GB/T7596-2017)。致使能源发展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机电设备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故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请求机电设备公司退还全部货款106600 元,赔偿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另行采购润滑油的经济损失106600元及能源发展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15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能源发展公司与机电设备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订的《综合能源项目一期工程润滑油采购合同》;
二、机电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能源发展公司返还货款106600元;
三、驳回能源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机电设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能源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的有限适用质量保证期限,案涉采购合同约定了产品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能源发展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在货到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即(自2020年5月9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提出,且自行委托桂能公司对汽轮汽油进行检测,虽然检测结果为油品不合格,但因是单方进行,缺乏程序公正、客观性,该份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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