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买卖]
对账单只有公司的委托人签字
并无公司公章,是否具有决算的效力?
【基本案情】
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15日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 同》及2020年9月21日签订两份《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符合标准的混凝土用于其公司名下位于北海第一城 YG-11-02地块 一标段(1号、5号商住楼、2号至4号住宅楼)及三标段(11号至13号商住楼、22号至35号住宅楼及地下室)主体及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依合同约定从2019年6月至2021年1月向建设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机械费合计27158694.35元(详见每月对账单),且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至 2021年3月26日止,已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930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7858694.35元。后建设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混凝土公司认为建设公司应支付剩余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建设公司不同意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
本案的法律争议之核心在于案涉对账单能否作为结算对账依据;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评价问题。
关于案涉对账单是否具有结算效力问题。2020年1月15日,混凝土公司与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均有委托结算签字人。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项目财务人员已签字确认每月对账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及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上述签单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账单》虽没有盖章确认,但建设公司对《对账单》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是予以认可的,代理人签字确认视为建设公司对对账单的确认,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
关于建设公司能否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建设公司自2020年4月9日
至2021年3月26日及后期实际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0500000元。至今尚欠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经催款,建设公司主张混凝土公司提供的 混凝土有质量问题,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还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加价,致使双方在付款数额上产生纠纷,故而拒绝付款。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混凝土的价格均有明确约定,混凝土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在上述案涉合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签字,建设公司等工作人员依据合同和《关于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对收货的数量、金额进行审核确认,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上诉人通过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方式对其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确认,应视为建设公司对调价行为予以认可,因此,调整后的价格对双方具有效力,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价格计付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混凝土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了混凝土货物后未能支付对应价款,经催款,至今未能足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混凝土公司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尚欠混凝土货款以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裁判结果】
一.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6658694.35元;
二.建设公司应支付给混凝土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6658694.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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