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系列]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3)最高法民再26号
最高法案例:保证合同非当事人签字再审改判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8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某某支行签订《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某某嘉德向某某创投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即从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1.75%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末的第20日。某某嘉德应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8月15日2000万元、2016年11月15日2000万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的约定为:一、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合同;二、某某嘉德如在用款前无法完成某某创投要求的用款前提条件,某某创投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书面通知某某嘉德和某某支行;三、贷款到期,由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某某嘉德经过努力仍不能还清借款的,可以在借款到期前(空白)日内向某某创投申请展期,经某某创投同意并书面通知某某支行,三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一、某某嘉德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或贷款挪用,则按人民银行规定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二、某某嘉德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则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某某嘉德与某某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某某支行债权的实现,某某嘉德愿意为某某支行与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某某嘉德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某县房屋征收和房地产管理局为该抵押办理了登记,并颁发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该抵押事项已经某某嘉德2015年5月7日股东会审议通过。
同日,某某嘉德、某某创投委托某某支行与担保人毛某红、章某峰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1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1号《保证合同》)、与刘某军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2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2号《保证合同》)、与许某游签订合同编号为B1****703的《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703号《保证合同》),并抄送某某创投,为案涉《贷款合同》所形成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某某支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并同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或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发生时,无论某某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某某支行均有权直接选择并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履行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某某支行的前述选择和要求。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支行于2015年5月27日向某某嘉德发放贷款6000万元,某某嘉德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利息875000元、2015年7月21日归还利息1050000元,之后,某某嘉德未再归还本息。
为实现案涉债权,某某创投委托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双方协商,本案采取半风险代理方式,律师服务费总计不超过300000元(含税),除律师服务费外,某某创投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某某创投先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前期费用给律所,待本案终审后(有可能是一审、二审),某某创投再行支付人民币50000元,待本案执行到位(或者调解、和解)后,如果累计收回款项达到6000万元,则某某创投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0元;如果累计收回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全部执行款项,则某某创投支付剩余律师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2月1日,某某创投向律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某某创投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销售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15万元。一审法院作出(2016)黔民初3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创投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某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收)。三、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五、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二项、第四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
某某创投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四、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许某游、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许某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许某游的再审申请。
许某游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依法向某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某县公安局聘请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703号《保证合同》第一页、第八页中保证人处的许某游签名和红色指印是否为许某游本人书写捺印进行鉴定。2020年8月4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一页首部“保证人”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2.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八页落款部分“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签名字迹不是许某游所书写。
2020年8月6日,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所送检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1页中“保证人:许某游”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许某游本人所留。2、合同编号为703的《保证合同》第8页中“甲方(公章):”一栏处“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再审民事判决:
一、撤销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初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贵阳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齐兴支行签订的《贵阳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
三、贵州某某嘉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15年8月20日前的利息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75%计收;2015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复利的计算方式为:从欠付利息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
四、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开元华府1、2号商业,开元豪庭3、4号商业”(具体明细以贵房建城关镇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载明为准)在建工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六、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对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3737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3762元,由某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881元,由贵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章某峰、刘某军、毛某红负担1868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申诉人许某游的再审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某游应否承担案涉款项的保证责任。
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再审新证据,能够证明703号《保证合同》中“许某游”的签字和指印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原一、二审中对许某游的诉讼通知等均为公告送达,许某游实际并未参加一、二审诉讼,而是在执行阶段才了解本案情况,故其未在一、二审提出鉴定申请有客观理由。现最高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向某县公安局调取刘某军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侦查卷宗,卷宗显示某县公安局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703号《保证合同》的鉴定意见为:703号《保证合同》中两个“许某游”签名字迹并非许某游本人书写;两个“许某游”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一枚并非许某游本人所留,另一枚达不到鉴定条件,不能做出“认定”或“否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虽不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委托形成的,但其为公安机关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某某创投没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予以推翻,且形成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再审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也佐证了703号《保证合同》并非许某游所签。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和本次再审期间,其他保证人刘某军、章某峰、毛某红出具的书面材料以及章某峰、毛某红在本次庭审的陈述,均证明许某游未在现场签订703号《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内容与鉴定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某某创投称,703号《保证合同》是由刘某军交许某游签订,许某游签署现场的视频资料因时间长了,已经遗失。某某创投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明,理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最后,许某游未授权刘某军以其个人名义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虽然许某游曾签署过《授权委托书》,授权刘某军管理公司所需的相应权利,但并未授权刘某军以许某游本人的名义进行担保;且该委托书署期为2016年9月8日,并注明生效日期为“授权委托期限自签发之日起生效”,因此不能视为其对2015年5月8日案涉贷款担保的追认。事实上,2014年11月8日许某游与刘某军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许某游已经准备退出某某嘉德,刘某军为履行合同一再承诺支付股权转让款,且刘某军已经开始接手某某嘉德。在此情形下,一定程度上许某游缺乏为某某嘉德提供担保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许某游与某某创投签署了703号《保证合同》证据不足,判决许某游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许某游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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