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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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胜诉

发布者:张厚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13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系公司员工。

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A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被告李四,被告A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96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四辩称:没有什么说的,没有垫付钱。

被告A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司机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有效前提下我司依法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年满70周岁,达到国家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非侵权责任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没有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2日13时40分,李四驾驶车牌号为豫*****的轻型货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二十四大街新三街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张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张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四负全部责任;张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三被送至信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胫骨平台骨折(左侧);2、膝挫伤(右膝);3、足挫伤(右足);4、皮肤淀粉样变性(右下肢);5、骨质疏松;6、肺气肿合并肺大泡;2022年4月20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18797.77元+471元+35.6元+118元=19422.37元,出院医嘱:1、建议院外全休12周,全休期间陪护一人;2、每半月来院复查,直至骨折愈合,6周内禁止负重活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专科治疗右下肢皮肤病变;4、建议1年左右来院复查,适时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用预估捌仟元,具体以出院发票为准;5、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提交信阳市平桥区幸诚电动车维修部出具的电动车维修费用600元收据一张。还提交一张信阳市平桥区京都停车场拖车费壹佰元发票。

经平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张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2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三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三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张三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或以其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18元。张三出生于1952年11月28日,截止定残之日其年龄为69岁10个月。原告还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陆庙街道办事处筹建处金牛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三的父亲姚心业生于1929年10月23日,截至定残之日年满92周岁;原告张三姊妹8人。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信阳市平桥区陆庙街道办事处筹建处金牛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有我居委会姚湾组居民张三,身份证号:41302xx2738,平时可以干些浇水、拔草,种树和工地小工等”。

又查明,被告李四驾驶的豫*****号牌车辆在被告A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例、医嘱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责任的认定,李四承担全部责任,张三无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李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李四驾驶的豫*****号牌车辆在A财险信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符合保险赔付条件下,应当先由A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四提交的商业险保单载明的车架号与事故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不能认定豫*****号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100%的责任比例由侵权人李四承担。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系平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质证后依法进行的鉴定,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因此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检查费、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伤残及三期的合理必要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张三已年满69周岁,且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实际劳动收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17533.3元/年÷365天=4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

经核算,原告张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19422.37元+118元(检查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2754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48元/天×176天(评残日前一天2022年3月12日——2022年9月4日共计176天)=8448元;5、护理费50254元/年÷365天×90天=12391.4元;6、交通费20元/天×39天=7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姚心业23177.5元/年×5年×10%÷8人=1448.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37094.8元/年×10年零2个月×10%=37713元;共计39161.6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700元;上述第1-3项损失共计31290.37元,由A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000元,超出的13290.37元由侵权人李四承担;第4-9项共计67681元由A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10项700元由A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381元;

二、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三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290.37元;

三、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厚娟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