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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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一起被告(反诉原告)的案件,胜诉

发布者:张厚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8日 3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河南**(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男。

委托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三、被告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张三向我院提起反诉,我院公开开庭并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娟,被告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款项共计263220元及违约金(以26322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狮河区丰花园棚户区改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等材料,并签订商砼买卖合同,2018年7月29日经结算,款项共计1482950.4元,期间被告张三共支付1219630元,剩余263220元尚未支付,此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合同约定、工程到六层付所用商砂款60%,以后每增加一个结点,到结点付所用商砼款的60%,剩余商砼款在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结清。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照所欠数额的1.5%每天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第二个月起,每天向原告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综上,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辩称,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了全部货款,并且超额支付部分,被答辩人尚未退还。一、2013年10月14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信阳市A买卖合同》,根据最终结算,双方认定的总货款金额为1482950元。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20日向信阳市A有限公司支付混泥土货款共计70万元,有被答辩人出具的五张收据为证。二、剩余货款,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同意,由答辩人以位于信阳市工区路《*****》小区第*幢*单元**层****号房屋抵扣货款832640元。综上,答辩人共计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532640元,超额支付49690元。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的当事人。2013年10月14日,被答辩人与张三、谢合修签订的《信阳市A买卖合同》第十条第1款:“本合同一式4份,双方各持两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该合同没有答辩人加盖的公章,作为要式合同,其要件不成立,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二、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张三也没有委托过谢合修。张三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是虚假签名;谢合修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没有答辩人出具的委托书等委托手续,是虚假签名。答辩人保留对其虚假签名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三、答辩人对该合同自始至终没有追认。张三、谢合修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该买卖合同,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对其追认,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的规定“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综上,请法院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货款49690元并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买卖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商品混泥土材料。根据双方最终结算,货款总金额1482950元,反诉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反诉被告货款700000元,有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同时,双方协商一致,反诉原告将位于信阳市狮河区工区路“*****”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用以抵扣货款832640元。根据转账金额、抵扣房款金额,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多支付货款49690元。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不但不退还多余货款,反而捏造事实起诉反诉原告。综上所述,反诉被告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反诉原告共计支付70万元货款后由房款抵付后又说超付自相矛盾。通过我方提供的对账单信息可以得知被答辩人称所付货款有2笔用于抵账,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该事实。被答辩人称房屋抵扣超过货款是罔顾事实,根据答辩人收据得知房屋最终以819630元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三签订《信阳市A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提供商品砼,施工单位息县W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责任:若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应按所欠款数额的1.5%每天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供方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商砼款。原告共计向被告张三负责的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住宅楼提供商品砼价款共计1482950.4元。被告张三共计向原告支付70万元商品砼款,并以*****小区第*幢*单元**层****号房屋抵付商品砼款832640元,由案外人王亚军与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房款832640元,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亚军出具一份《收据》,证实收到****号房购房款832640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三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A站商砼用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注:此款从桩机用商砼的工程款中已扣给A站,丰华苑2#楼项目部张三”。谢合修在该欠条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信阳市A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收据》、《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系被告(反诉原告)张三出具的30万元《欠条》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称该30万元系被告偿还之前拖欠的款项,应从被告支付款项中扣除。经查明,被告张三提供的原告出具的70万元《收据》均显示为丰华苑棚户区改造2#楼住宅楼混凝款,并未注明其他项目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张三系支付涉案的商品砼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单方制作,被告张三并不认可其中30万元系抵付其他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工程项目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张三支付的款项中有30万元应抵付其他款项的理由不成立。如该30万元,被告确未支付,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2系被告张三以房屋抵付商品砼的实际价格。原告称房屋抵付工程款价格为819630元。经查明,原告方以王亚军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房款832640元,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亚军出具一份《收据》也显示购房款832640元,同时被告张三向信阳市东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条》也显示抵其工程款价格为832640元,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张三以房抵商品砼款价格为832640元。综上,被告张三共计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532640元,原告向被告张三提供商品砼价格共计1482950.4元,被告张三向原告超付货款49689.6元。被告(反诉原告)张三反诉原告退还多支付的49689.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三要求支付利息,本院认定自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三退还货款4968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21.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A有限公司负担。

张厚娟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