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涂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被上诉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涂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9)豫15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三张借条,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6年12月24日借现金20万元整、2017年1月28日借现金5万元整、2018年2月6日借现金15万元整,三次共计借款40万元整。第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三张由被上诉人签名按指纹的借条原件己相对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笼统模糊地用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流水证明其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辩驳;然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却正好相反。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的要求上适用了双重标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该从上诉人主张自己权利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XX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约定利息,我按期还款了,一审判决正确适当。
被上诉人涂X未答辩。
上诉人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并承担1.5分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24日,被告周XX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周XX用房屋产权证(001XXXX9364号)抵押向李X借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2017年1月28日被告周XX书写借条,内容为:今借李X五万元现金(50000¥);2018年2月6日,被告周XX和涂X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4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周XX按原告的要求自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陆续转给原告及原告指定的账户,共计还款305500元,下欠94500元,二被告没能归还,原告称被告所还款是还的没有借条的钱,所诉40万是被告未还的,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40万元证明属实,原告在讨要过程中被告已还原告305500元,下欠94500元,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原告称被告所还305500元是没有借条的款,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就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书:一、被告周XX和涂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人民币94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50元,由原告承担2738元,被告承担912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XX提交三张转款凭证,拟证明,除了一审认定还款记录,还有三份转款记录。上诉人李X质证称,3万的一份不认可,其他的认可收到,但是不能证明是本案的业务往来。二审另查明,周XX2016年12月24日出具200000元借条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2017年1月28日出具50000元借条未载明有利息的约定,周XX、涂X2018年2月6日出具150000元借条载明月息1.5分。2016年12月24日后周XX于2017年3月2日支付600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15000元、2017年8月1日支付80000元、2017年9月7日支付9990元、2018年3月31日支付200000元。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20万元借条和5万元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该两笔借款视为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案涉15万元借条载明月息1.5分,即该笔款有利息约定,月利率为15‰。据此,截止2018年3月31日借款本息合计为403975元。借款发生前周XX支付款项不应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借款发生后周XX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1099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借款本息,经核算,案涉15万元借款尚有借款本金92985元未能偿还。李X称,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不是偿还案涉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交易往来的证据,故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周XX2017年3月6日支付刘XX的30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李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XX和涂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李X人民币9298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8年4月1日起计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1850,被上诉人周XX、涂X负担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厚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