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8)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赵XX、郭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赵XX、郭X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张X、赵XX、郭X等人吃完饭后,由被告人郭X开车去信阳市浉河区XX喝酒,行至浉河区东风XX等红绿灯时,与车前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李X发生言语争执,随后被告人郭X、张X、赵XX下车与李X发生撕扯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头碰被害人李X的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2.证人黄X、郭X的证言;3.被害人李X的陈述;4.被告人张X、赵XX、郭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赵XX、郭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赵XX、郭X系共同故意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赵XX、郭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均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名定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应认定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愿意赔偿被害人;4、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望法庭采纳。
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赵XX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当;第二,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第三,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第四,系初犯、偶犯。综上,望合议庭从轻处理。
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寻衅滋事罪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郭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属于自首;2、属从犯;3、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初犯、偶犯;5、事先无预谋。综上,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9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张X、赵XX、郭X等人吃完饭后,由被告人郭X开车去信阳市浉河区XX喝酒,行至浉河区东风XX等红绿灯时,与车前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李X发生言语争执,随后被告人郭X、张X、赵XX下车与李X发生撕扯并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XX用头碰被害人李X的鼻子,造成其鼻骨骨折。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方拨打110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张X、赵XX、郭X等人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X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赵XX、郭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黄X、郭X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常住人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赵XX、郭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XX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张X、赵XX、郭X因偶发矛盾逞强耍横、借故生非,下车与被害人李X发生撕扯继而殴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系从犯;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经查,被告人张X、赵XX、郭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且本案查明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X、赵XX、郭X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辩护人提出关于自首、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赵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郭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张厚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