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盛X与被告黄XX、被告马XX、第三人信阳市XX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黄XX,被告黄XX、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第三人信阳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第三人工作人员徐XX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河区107旁正商红河谷17号楼2单XX房出售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被告在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同意2018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房产抵押的解除手续,解除抵押后甲方10日内办理该不动产权证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权属转移登记后乙方40日内办理贷款银行抵押登记手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逾期履行本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已付
房款。但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没有办理房产抵押的解除手续,造成房屋产权无法过户,构成根本违约,并且,被告与第三人一直不愿解除合同,也不愿退还原告20000元定金。
被告黄XX、马XX辩称,被答辩人在约定的时间内没能按时给付购房首付款44万元,按照协议第二条第三项中的第3小项的内容约定:乙方必须于甲方解押房贷的当日将首付款44万元支付给答辩人。并且当时被答辩人口头承诺首付款44万元的给付时间是在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在2017年7月1日前。即答辩人在收到被答辩人首付款44万元房款后再将自己的银行储蓄款合并一起拼足56万元存入中信XX才能解除抵押答辩人在中信XX的抵押贷款。然而被答辩人至始至终到现在也没支付给答辩人首付购房款44万元,致使答辩人无法拼足56万元人民币存入中信XX解除原有的抵押房贷。而2018年8月7日信阳市XX公司,见被答辩人拒不支付答辩人的首付购房款44万元,在2018年8月7日前经多次与被答辩人沟通并催促被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44万元首付款购房款给答辩人,答辩人用此款作为中信XX的还款解押款。但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并且单方面要求不再购买此房,信阳市XX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当天开出催告函给被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履行合
约,否则被答辩人应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但被答辩人至今一直未回应。按照该售房合同第五条第二项中的第2小项、第3小项的约定,被答辫人己构成违约,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最终如何解决答辩人保留对被答辩人的诉讼权利。现在被答辩人不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条约,反而说我们违约。综上所述,现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的规定,根据本售房合同所产生纠纷的实际事实和依据,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保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信阳市XX公司辩称,希望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第三人积极履行应尽的居间服务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盛X与被告黄XX、马XX通过中介公司于2018年6月7日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河区正商红河谷17号楼2单XX房,《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同意2018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的解除手续,解除抵押后甲方10日内办理该不动产权证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第三款第3小条约定首付款金额为440000元,包含全部订金,乙方于甲方解押当日将首付款支付甲方;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当事人双方同意,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权属转移登记后乙方40日内办理贷款银行抵押登记手续;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逾期履行本合同第二、三条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甲方构成根本违约,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应当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相当于该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已付房款,居间方收取乙方的所有费用不予退还,由甲方直接赔付乙方。原被告于同一天与第三人信阳市XX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单一份。后被告并未于2018年7月1日前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原告也未于2018年7月1日前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7日与中信XX签订《中信XX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8年3月7日至2033年3月7日;从贷款生效日起12个月内不得提前还款。
以上事实有《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中信XX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定金收据单、银行转账单、电话录音、催告函、不动产产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现的基础上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积极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前办理完毕抵押的解除手续,原告于被告办理解押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40000元,但是根据被告与中信XX签订的《中信XX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从贷款生效日起12个月内不得提前还款,即2018年7月1日前被告无法办理解押手续,原告也未按照双方合同要求于被告解押当日将首付款交付给被告,因此,原被告均具有违约行为,双方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数额过大,本院将该项诉求调整为被告将定金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X与被告黄XX、被告马XX、第三人信阳市XX公司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黄XX、马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X返还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盛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XX、马XX负担200元,原告盛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厚娟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