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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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后改判结果!

发布者:张厚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24日 17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系张三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大道北段。

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三王二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李四,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仅以上诉人系大学生身份而不支持误工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上诉人利用闲余时间开设淘宝店铺,通过经营获得收入用于生活费、学费等开支,该起事故对上诉人劳动收入造成严重影响,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误工损失。2、一审鉴定的误工期期限过短,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3、被上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与被上诉人王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判决交通费用10000元过少,上诉人据实主张的交通费票据足以证明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损失应当予以支持。

王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损失21064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提交的医保部门出具的报销凭证仅盖有印章,而无制作材料的人员或负责人签名,该证明材料不应当被采信。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饮酒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形下仍自愿乘坐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

针对张三的上诉请求,王二辩称,1、被答辩人是在校学生,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与学生相同或相近的行业,且被答辩人也无证据证明其确因答辩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了损失,其误工费请求不应支持。2、被答辩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且被答辩人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期。3、答辩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骑走摩托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交通费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针对王二的上诉请求,张三辩称,1、答辩人一审中主张的医疗费有就诊医院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支持,只是在医保部门核报医疗费时将该发票原件收走,经过一审核实无异的医疗费复印件以及医保部门出具的凭证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2、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负全部责任,应对乘坐人张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张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23005.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日19时35分,在平长216省道170公里200米商城县达权店镇汪埠村路段,被告王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王二、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小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2019年10月1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原告张三无责。原告于2019年8月4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7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脑外伤、左股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脑出血、脑出血后遗症、创伤性适应性障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1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天,伤情被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骨折不连接(左)。2021年1月28日,原告入赤城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天,伤情被诊断为:骨折术后,共开支医疗费357169.41元,含已报销的210503.57元。

2021年12月28日,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限内护理人数为1人;后续治疗费合计约2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准,开支鉴定费2500元。豫******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经审核原告损失为369310.54元,其中医疗费146665.84元(357169.41元-210503.57元)、护理费16134元(120天×134.45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48379.2元(37094.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0元(酌定)、住宿费19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83.5元、护理用品3000元(酌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王二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相撞,致被告王二、摩托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小客车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二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原告张三无责。豫******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98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三损失19800元;二、被告程洪堤赔偿原告张三损失349510.54元(369310.54元-198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9.7元,由被告王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三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组事故前经营淘宝店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三2017年7月28日在淘宝网上开设名为“椰子熟了RONIN”的店铺,主要经营日用百货。2、张三共计支出医疗费357169.41元,通过医保报销210503.57元,医疗费发票原件在医保报销时提交给医保部门。3、王二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系所有,案发当天王二进入家将未拔下车钥匙的该摩托车骑走。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审原告张三的误工费应否支持;二是原审认定的误工期、交通费是否适当;三是被上诉人应否对本案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四是一审认定医疗费的事实是否清楚;五是受害人张三应否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误工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三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校期间开设有淘宝店铺并有营业收入,但并没有提供其因本案收入减少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淘宝店铺交易流水显示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8月4日至8月26日持续有交易产生。据此,张三对其误工费主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相应地,张三关于原审认定误工期过短的上诉理由亦不具有实际意义。

关于交通费。张三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多次异地住院治疗,并因此产生交通费用,但张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票据,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金额,原审根据张三住院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三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二驾驶的摩托车经过允许,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车辆使用人王二负全部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停放在自己家中被王二擅自骑走并发生交通事故,在此过程中车辆已实际脱离其控制,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三请求王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医疗费。张三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然部分为复印件,但其对提供复印件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住院费用清单予以印证,原审据此认定医疗费事实清楚。

关于张三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张三王二的陈述,可以确认双方是同学关系,且在事故发生前一起饮酒及张三主动乘坐王二驾驶车辆的事实。在此过程中王二未向乘坐人张三收取费用,符合“善意同乘”的行为特征。张三王二饮酒的事实明确知晓,在此情况下仍自愿乘坐王二驾驶的车辆,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前述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王二的责任。本院认定王二在其应当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中减轻20%的赔偿责任,即279608.43元(349510.54元×80%)。

综上所述,王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524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张三各项损失279608.43元;

四、驳回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厚娟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