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厚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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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驳回原告100万的保险理赔金诉求!

发布者:张厚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8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三与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娟、李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和2020年6月29日,原告以投保人身份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险单,编号分别为41036451*******410369805******,被保险人为原告的丈夫。两份保险单的险种一致,均包含人保寿险百万守护(至尊版)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两全保险,每个保险单保险费均为3549元,原告每年均在交保费。2022年7月6日,被保险人从床上摔倒在地上,不幸意外死亡。在原告向被告申清理赔时,被告以被保险人非意外身故为由拒绝按照意外身故进行理赔,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情形属中意外死亡,且该情形不包含在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之中,在原告提供的理赔材料符合《保险金申请》的相关要求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女州意外身故等相关保险金。因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原告至今仍处于悲痛之中,而被告拒不理赔的情形再一次对原告造成伤害。为此,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真实有效。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答辩人已按照约定理赔,保险合同终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有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理赔时提供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的证明材料是鸡公山管理区李家寨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与李家寨镇水口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这两份证明并不能证明系意外伤害死亡,理由如下:1、李家寨镇水口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和联系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要求;2、被保险人在家中死亡,《证明》出借人会计孙某1也是根据被答辩人的描述出具的证明,并不清楚的死亡原因;并且,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权限认定的死亡原因;3、被保险人是在家中死亡,李家寨镇中心卫生院并没有出诊,也没有诊断证明,并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出具人医生张某只是根据被答辩人同学张某1的描述出具证明书,也没有去核实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三、保险理论和实务中所指的“意外伤害”一般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意愿相左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的客观事实。“意外伤害”的构成包括“意外”和“伤害”两个必要条件,要符合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残疾的四大要素。外来性强调某种危险或事故来源于人体外部,用以区别以内生疾病为保险对象的健康保险;突发性强调伤害是一瞬间发生剧烈变化的事故引起的;非本意强调这种伤害后果不是被保险人希望的或追求的;非疾病强调伤害不是疾病引起的。而且,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被保险人2020年12月7日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脑梗死、偏瘫、失语、吞咽困难、大脑中动脉闭塞左侧、高血压3级、肺气肿、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2021年4月2日在河南圣德医院检测:左额颞顶叶软化灶形成继发脑干“华勒氏变性”;2021年4月21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脑梗死,右上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不能随意识活动,符合脑中风后遗症标准;2020年至2022年,多次因癫痫入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综上可以说明,本身就有疾病,并且是在家中死亡,其死亡不符合“意外伤害”的特征,答辩人按照疾病理赔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答辩人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关于死亡原因只是被答辩人单方面的描述,并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或专业的鉴定结论予以证明,不能被采信。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日和2020年6月29日,原告张三以投保人身份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保险单,编号分别为41036451*******410369805******,被保险人均为原告的丈夫。两份保险单的险种均包含人保寿险百万守护(至尊版)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百万守护两全保险,每个保险单保险费均为3549元,原告每年均在交保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限额为100万元。2022年7月6日17时许,从床上摔到地面,短时间内死亡。原告张三到原告处申请理赔,原告以非意外身故审核,赔偿原告理赔金共计26262.6元。原告以系意外死亡,要求被告按照意外死亡支付赔偿金100万元,被告拒绝按照意外死亡赔付保险金。原告以维护合法权益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死亡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三、儿子、女儿放弃分割的保险理赔金。均为被告公司保险推销员。作为被保险人的诉争两份保险合同推销员为2020年12月7日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脑梗死、偏瘫、失语、吞咽困难、大脑中脉闭塞左侧、高血压3级、肺气肿、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泌尿道感染、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功能不全;2021年4月2日,在河南圣德医院检测为:左额颞顶叶软化灶形成继发脑干“华勒氏变性”;2021年4月21日《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脑梗死,右上肢肢体机能完全丧失,不能随意识活动,符合脑中风后遗症标准。曾到被告公司主张相应的保险理赔金。从床上摔下后,未报警也未到送到医院抢救。死亡后土葬。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明确拒绝鉴定的死亡原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死亡。原告主张意外死亡的证据为:李家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属于意外死亡;该推断书加盖李家寨派出所公章、李家寨镇水口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庭审中,经本庭询问,原告认可李家寨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李家寨派出所在推断书中加盖公章、李家寨镇水口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系原告张三自述从床上摔下意外死亡,均系传来证据,未有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没有医院诊断证明或尸检的情况下,即便李家寨镇中心卫生院及李家寨派出所在死亡推断书中加盖公章,也不能直接得出系意外伤害死亡的结论。证人周某到事故现场时,时已经摔倒在地,其未看见摔倒的过程,究竟是疾病发作摔倒死亡,还是意外摔倒死亡,证人无法知晓。相反,原告知晓生前存在严重基础疾病,在其摔倒后,未及时拨打120,送到正规医院就诊,没有合理的解释。一个常人即便从床上摔下,不会很短时间内死亡,家人会及时拨打120或送到医院就诊,考虑到存在严重基础疾病,不能排除疾病死亡的合理怀疑。原告在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属于意外死亡的情况下,又拒绝通过尸检确认的死因,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属于意外伤亡,对其主张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三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900元,由原告张三负担。

张厚娟律师,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处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7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程建筑